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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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美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美華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從而,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1日上午11時56分、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簡訊恐嚇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前後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僅因債務糾紛,即利用手機簡訊及手持菜刀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