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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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宏仁被告林秋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宏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2人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黃宏仁、林秋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2人均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黃宏仁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2次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林秋興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4次詐欺取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審酌被告2人隨意將己身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8746號被告黃宏仁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35巷17弄2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6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仁、林秋興以縱有人持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臺南市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宏安門市前,林秋興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俟取得上開門號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5月26日前某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徵人廣告,並以林秋興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俟黃宏仁見該徵人廣告後,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9年6月3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康橋飯店前,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 明誠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佯裝係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華南銀行人員,分別於99年6月3日某時及同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 陳文娟 、 宋模祥 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云云,致陳文娟、宋模祥均不疑有他,遂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而陸續於同日22時7分、同日23時14分許,陳文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宋模祥轉帳2萬3,456元至黃宏仁上開帳戶。
經宋模祥、陳文娟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宋模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林秋興之供述│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辯稱:││││係因看到報紙上「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云云。經查,││││1.被告林秋興坦承不知該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卻││││於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以1張300元之代價││││出售予該成年男子,又該成││││年男子業已告知係蒐購1張││││SIM卡可以有1倍之利潤,││││被告林秋興亦揣測該成年男││││子可能有什麼方法可以1張││││SIM卡打到1,000至2,000││││元,顯見其對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會遭不法使用已││││有認識。││││2.又本件詐欺集團確實使用上││││開門號為聯絡方式,若非明││││知該門號之申辦人係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辦停話、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風││││險而用於犯罪,從而被告確││││有提供該門號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乙節,堪以認定。│├──┼──────────┼─────────────┤│2│被告黃宏仁之供述│坦承申辦上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因應徵司機,││││對方稱戶頭要查證,查證其是││││否為通緝犯或帳戶是否有問題││││,故交付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云云。經查,││││1.被告黃宏仁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應知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重要之物,倘被他人││││持以從事不法使用,非但損││││害其信用,更可能使其自││││己干犯刑責。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工作所得之薪資轉帳││││僅需金融機構之帳戶號碼,││││通常提供存摺影本即可,要││││無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甚至密││││碼之必要;再者,如欲查證││││帳戶是否能否正常使用,則││││帳戶所有人即被告黃宏仁亦││││可自行聯繫銀行洽詢,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測試即││││可,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代為││││測試?又對方並非司法機關││││或警察機關人員,有何能耐││││以被告黃宏仁之上開帳戶查││││詢被告黃宏仁是否遭通緝?││││遑論被告黃宏仁於偵查中亦││││自承之前應徵工作,並未被││││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乙情││││,是被告黃宏仁顯係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情。││││2.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應知須將上開││││物品小心保管,避免遭犯罪││││集團利用;而犯罪集團之成││││員若非確定該帳戶不會遭所││││有人掛失止付,應不至於甘││││冒帳戶內犯罪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之風險。而││││被告黃宏仁所應徵之公司名││││稱、電話、地址均無,僅以││││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宏仁聯繫││││;被告黃宏仁面試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地點亦非受僱││││之工作場所等情,且被告黃││││宏仁亦於偵查中自承曾有懷││││疑、擔心帳戶被拿去作奇怪││││之用途等語,惟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難認被││││告黃宏仁於交付帳戶時,對││││其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3│被害人陳文娟、告訴人│被害人陳文娟、告訴人宋模祥│││宋模祥於警詢時之指訴│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並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3,456元至被告黃宏仁上開帳││││戶。│├──┼──────────┼─────────────┤│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文娟、告訴人宋模祥│││影本2紙、被告黃宏仁│分別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上開帳號交易明細1份│成員撥打電話詐欺,並分別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3,456元至被告黃宏仁上開帳││││戶。│├──┼──────────┼─────────────┤│5│1.被告林秋興行動電話│1.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係被告林秋興│││申請書影本1份│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黃宏仁高雄銀行│2.上開高雄銀行明誠分行帳戶│││明誠分行帳號│係被告黃宏仁所開戶之事實│││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
二、在現今臺灣社會,不論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或申租電話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或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若係合法之金錢收入,原得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匯款,而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若係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若有不詳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申辦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帳戶、門號之人,目的在於掩飾或隱匿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犯罪所得之錢財,並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金融帳戶或電話門號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2人於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閱歷之成年人,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2人竟願將上開門號、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2人確已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門號、帳戶任意交予他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被告2人均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門號、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將其等所申設之門號、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等本意,縱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該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不詳人士及其餘不法份子,嗣後將被告2人交付之門號、帳戶供詐欺之用,顯不違反被告2人本意,被告2人自有幫助渠等詐欺之未必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故核被告林秋興、黃宏仁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前段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按前揭詐欺取財罪嫌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
檢察官何景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99年度營偵字第1349號被告林秋興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茄萣鄉○○路○段56巷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746號提起公訴之案件屬於法律上一罪,認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秋興明知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6日在台南市○○區○○路統一超商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統一超商門口外,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男子使用,任由該人或其所屬集團人士使用上開門號。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起,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徵人廣告,並以林秋興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方式,俟 莊克崧 (另為不起訴處分)見該徵人廣告後,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於99年6月3日下午17時許,在臺南市○○路與北安路口附近之彰化銀行前,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99年6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 林志鴻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4日,匯款5,500元至莊克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二)99年6月間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 龐德 限量手錶之不實訊息,適 莊宗殷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9年6月4日,匯款15,000元至莊克崧上開臺灣企銀帳戶。
嗣經林志鴻、莊宗殷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志鴻訴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林秋興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志鴻、被害人莊宗殷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之用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拍賣網頁列印資料。
(五)臺灣企銀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電子郵件通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查被告將門號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案件,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門號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乃一行為涉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靜蘭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