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勝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75、24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7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勝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連勝傑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連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同時提供2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之用,並使被害人 簡成運黃于芸 等2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2帳戶中,使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2人均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意旨參照)。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尚屬妥適,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2875號99年度偵字第24776號被告連勝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213巷48號居臺中市○○區○○路138巷21號4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勝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員,(一)於同年月29日21時許,假冒援交小姐透過網際網路向簡成運誆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提供性交易之不實訊息,並表示須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簡成運陷於錯誤,於同(29)日23時24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匯款2萬6,983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二)於同年月30日16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于芸佯稱:前於奇摩網站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方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使黃于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於當
(30)日17時20分許,轉帳匯款1萬9,847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嗣簡成運、黃于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簡成運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連勝傑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上開2帳戶│││中之供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於99年3月間辦理││││信貸20萬元時所開立之帳戶,││││於同年4月間,當信貸款項提││││領完後,即將該款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中,而││││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99年4月││││27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生││││活費後,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入機車置物箱內,當時上開2││││帳戶中餘額均只有零錢,嗣於││││同年5月4日至安泰銀行繳納貸││││款時,經行員告知已成為警示││││帳戶,才發現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2本及提款卡2張均已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路之上││││班工地旁遺失了,機車未遭破││││壞,除帳戶物品外,並無其他││││東西丟掉,提款卡密碼為我農││││曆生日「07**68」,均有寫在││││存摺背面上,機車置物箱中尚││││有置放工作的文書資料,平常││││拿取工作文書資料時,會看到││││上開2帳戶物品,但均未拿起││││來收好,因為帳戶中均只剩零││││錢,所以就算被盜領也不怕,││││我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2.依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遺失情節││││觀之,其既係以自己之農曆生││││日作為設定提款卡密碼之依據││││,實無必要將易於記憶之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此舉無異使││││密碼防盜之功能喪失,是被告││││所辯已有悖於常情,要難逕予││││採認。││││3.另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之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於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或││││其他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取││││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其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4.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帳戶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屬灼然。│├──┼───────────┼──────────────┤│(二)│證人即告訴人簡成運、被│證人簡成運、黃于芸先後遭犯罪│││害人黃于芸於警詢時之證│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述│分別轉帳匯款2萬6,983元、1萬9││││,847元至被告上開2帳戶中之事││││實。│├──┼───────────┼──────────────┤│(三)│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佐證上揭犯罪事實。│││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二、核被告連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葉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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