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智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智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20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仲華意圖銷售而擅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仲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附表編號3、⑷第3行「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11份」更正為「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9份」,並刪除附表編號3、⑸第3至4行「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75份、著作修訂合約書1份」,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李仲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98年8月間起至99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設立之「優秀補習班」內,先利用其所購置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影印機等工具擅自重製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進而印製廣告目錄寄送予全國各補教業及不特定人,販售上開盜版重製之測驗卷、作業簿、命題光碟而牟利之行為,具反覆實行特徵,是此多次非法重製、散布(銷售)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意圖銷售重製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審酌被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忽視政府保護智慧財產權決心,行為實不足取,且同時侵害多位被害人著作財產權,盜版光碟為數重多,嚴重損害被害人權益,並獲有相當不法利益,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並令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一、二示之物,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一:
◎搜索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路284號◎搜索時間:99年4月15日12時10分至同年月14時02分┌──┬─────────────┬───┬───┬────┬──┐│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LANIER牌影印機│││││││(型號號:LD145)│台│1│李仲華││├──┼─────────────┼───┼───┼────┼──┤│2│RICHO牌影印機│││││││(型號:Neo753)│台│1│李仲華││├──┼─────────────┼───┼───┼────┼──┤│3│HP牌(Nx9040)筆記型電腦│台│1│││││(內建燒錄機1台)│││李仲華││├──┼─────────────┼───┼───┼────┼──┤│4│電腦主機(內建燒錄機1台)│台│1│李仲華││├──┼─────────────┼───┼───┼────┼──┤│5│外接式燒錄機│台│1│李仲華││├──┼─────────────┼───┼───┼────┼──┤│6│盜版學校命題光碟│片│281│李仲華││├──┼─────────────┼───┼───┼────┼──┤│7│測驗卷(影印版)│份│3153│李仲華││├──┼─────────────┼───┼───┼────┼──┤│8│測驗卷(印刷版)│份│309│李仲華││├──┼─────────────┼───┼───┼────┼──┤│9│ 大衛文 教訂購DM目錄單│張│176│李仲華││├──┼─────────────┼───┼───┼────┼──┤│10│空白光碟│片│43│李仲華││├──┼─────────────┼───┼───┼────┼──┤│11│宅配貨運寄送單│張│188│李仲華││├──┼─────────────┼───┼───┼────┼──┤│12│交易記錄單│批│1│李仲華││└──┴─────────────┴───┴───┴────┴──┘附表二:
◎搜索地點:高雄縣岡山鎮○○街32號◎搜索時間:99年4月15日9時42分至同年月10時30分┌───┬────────────┬───┬───┬────┬──┐│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備註│├───┼────────────┼───┼───┼────┼──┤│1│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張│1│李仲華││├───┼────────────┼───┼───┼────┼──┤│2│utec牌行動電話手機│台│1│李仲華││││(型號:T580)│││││└───┴────────────┴───┴───┴────┴──┘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3420號被告李仲華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岡山鎮○○街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仲華係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284號「優秀補習班」之負責人,明知各中小學採用之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係如附表所示之各教科書出版商翰林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林公司)、 康軒 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軒公司)、南一書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一書局)、 何嘉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嘉仁公司)、 康熹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熹公司)、龍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等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且命題光碟亦僅係免費提供學校教師在教學上使用,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渠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詎其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之犯意,自民國98年8月間起至99年年4月15日止,在其上址「優秀補習班」內,未經上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其向年籍不詳之唐先生、廖小姐、「大信文教」之馬小姐、年籍不詳之 施永源 、「奕東文教」等書商購得之各中小學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測驗卷,利用其所購置之電腦主機、燒錄機、影印機等工具,在上址擅自大量重製燒錄、翻印後,印製標題為「大衛文教」廣告目錄寄送予全國各補教業者及不特定人,並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並在上址之優秀補習班及網路上刊登販售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重製測驗卷、作業簿及盜版重製命題光碟,並以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雅虎奇摩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作為買家聯絡匯款使用,販售價格係以盜版國小命題光碟1套8片共新台幣(下同)1,000元,盜版國中命題1套6片共2,500元,盜版高中命題光碟1片100元,測驗卷每份79元不等之價格售出,散布侵害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教科書命題光碟、作業簿及測驗卷予不特定人而牟利。嗣為警循線於99年4月15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岡山鎮○○○路284號、高雄縣岡山鎮○○街32號搜索查獲,並扣得之影印機2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燒錄機)、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外接式燒錄機1台、盜版學校命題光碟281片、測驗卷(影印版)3153份、測驗卷(印刷版)309份、大衛文教訂購DM目錄單176張、空白光碟43片、宅配貨運寄送單188張、交易紀錄單1批及現場照片24張等物。
二、案經翰林公司、南一書局、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何嘉仁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仲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明被告李仲華於上開時地,確│││之自白。│有未經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測驗卷、作業簿││││及重製命題光碟之犯行。│├──┼──────────────┼──────────────┤│2│告訴代理人 王俊雄周義原 、鍾│如附表所示之各中小學教科書命│││ 賢斌許派瑋魏宜哲周弘益 │題光碟、測驗卷、作業簿分別係│││具狀之指訴。│告訴人翰林公司、南一書局、康││││軒公司、龍騰公司、康熹公司、││││何嘉仁公司等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被告李仲華未││││經渠等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其等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重製光碟之││││事實。│├──┼──────────────┼──────────────┤│3│⑴告訴人翰林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明告訴人等確分別享有如附表│││證影本、聲明書各1紙、輔助│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教材著作讓與合約書影本10份│實。│││、扣按光碟及測驗卷清冊1份││││及光碟照片8張。││││⑵南一書局營利事業資料查詢、││││鑑定證明書、產品聲明書各1││││紙、邀稿備忘錄影本4份。││││⑶康軒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聲明書各1紙、康軒國小語││││文領域委託承攬編寫合約書影││││本、國中小全領域通冊電腦命││││題題庫光碟委製合約影本各1││││份。││││⑷龍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鑑定證明書、聲明書各1紙││││、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11份及││││扣按光碟清冊1份。││││⑸康熹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鑑定證明書、聲明書各1紙││││、著作編寫合約書影本75份、││││著作修訂合約書1份及扣按光││││碟清冊1份。││││⑹何嘉仁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鑑定證明書、聲明書各1││││紙、題庫單機版PE系列製作含││││功能新增及變更合約書1份、││││及光碟照片2張及評量卷照片││││1張。││├──┼──────────────┼──────────────┤│4│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上開全部犯罪事實。│││物品清單、盜版教學光碟擷取畫││││數頁、查獲照片24張,及扣案之││││影印機2台、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燒錄機)、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外接式燒錄機1台││││、盜版學校命題光碟281片、測││││驗卷(影印版)3153份、測驗卷││││(印刷版)309份、大衛文教訂││││購DM目錄單176張、空白光碟43││││片、宅配貨運寄送單188張、交││││易紀錄單1批等物。││└──┴──────────────┴──────────────┘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仲華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銷售而以燒錄至光碟及以影印機影印測驗卷及作業簿之方式重製他人著作後,再透過廣告目錄宅配出售予第三人以牟利,屬營利性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反覆從事,未曾間斷,是其等以此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舉措,仍應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之。另被告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翰林公司等6家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一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至扣案之HP牌筆記型電腦1台(含燒錄機)、電腦主機1台(含燒錄機)、外接式燒錄機1台、盜版學校命題光碟281片、測驗卷(影印版)3153份、測驗卷(印刷版)309份、大衛文教訂購DM目錄單176張、空白光碟43片、宅配貨運寄送單188張、交易紀錄單1批等物,係或為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著作權利人│被侵害之著作物│數量│鑑定結果│是否提│提告日期│││即告訴人│名稱│││告││├──┼─────┼───────┼───────┼────┼───┼─────┤│一│翰林出版事│盜版學校國小版│34片│左列物品│是│99年6月2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均為盜版│││││公司├───────┼───────┤品││││││盜版學校國中版│11片│││││││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版│13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395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340份│││││││影印版)│││││├──┼─────┼───────┼───────┼────┼───┼─────┤│二│康軒文教事│盜版學校(國小│34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國中│27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67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562份│││││││影印版)│││││├──┼─────┼───────┼───────┼────┼───┼─────┤│三│南一書局企│盜版學校國小版│27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國中版│9片│││││││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版│9片│││││││命題光碟│││││││├───────┼───────┤││││││國小版測驗卷(│840份│││││││影印版)│││││││├───────┼───────┤││││││國中版測驗卷(│253份│││││││影印版)│││││├──┼─────┼───────┼───────┼────┼───┼─────┤│四│何嘉仁實業│盜版學校命題光│10片│同上│是│99年6月4日│││股份有限公│碟│││││││司├───────┼───────┤││││││測驗卷(影印版│112份│││││││)│││││├──┼─────┼───────┼───────┼────┼───┼─────┤│五│康熹文化業│盜版學校高中化│4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股份有限公│學版命題光碟│││││││司├───────┼───────┤││││││盜版學校高中數│3片│││││││學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地│1片│││││││科版命題光碟│││││├──┼─────┼───────┼───────┼────┼───┼─────┤│六│龍騰文化事│盜版學校高中英│3片│同上│是│99年6月3日│││業股份有限│文版命題光碟│││││││公司├───────┼───────┤││││││盜版學校高中數│3片│││││││學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公│1片│││││││民版命題光碟│││││││├───────┼───────┤││││││盜版學校高中物│4片│││││││理版命題光碟│││││└──┴─────┴───────┴───────┴────┴───┴─────┘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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