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又云
李明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 律師
林慶雲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 李坤達 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4樓 高翠旭 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前金區生旺巷86號居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2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被告 曹昱傑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3樓之2 楊建志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送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楊博智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 陳昆禧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 吳連成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鄉○○路○○○巷4之7號 楊佳龍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 楊能傑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30之1號 黃皓庭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1居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
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607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緝字第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張又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翠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楊建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壹張、坐檯單表貳張、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均無罪。
事實
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姓成年男子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未據起訴),於民國97年底起,陸續僱請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自98年4月7日起任職),經手店內營收及帳務,高翠旭為該KTV之現場業務經理(自97年1月份起任職),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楊建志(97年底起任職)、陳昆禧(98年2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
2月底或3月起任職)、楊佳龍(98年2月初起任職)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渠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陳惠鈴廖蓮禎 等人擔任女服務生,從事任令男客撫摸或玩色情遊戲等猥褻服務,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消費2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服務小姐抽得70
0元,公司抽得1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適於民國98年4月9日23時許,男客 王建榮郭義常 前往該KTV消費,由吳連成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18號包廂內,並由店內幹部高翠旭指示楊建志引領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進入該包廂內服務男客,席間陳惠鈴、廖蓮禎除 任由 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於客人王建榮提議玩拔毛遊戲時予以附和,並主動表示玩拔陰毛遊戲等猥褻服務。嗣於98年4月10日
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店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帳單1張、坐檯單表2張、監視器主機1台,及與犯罪無關之打卡單6張、陳惠鈴所有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根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廖蓮禎、 陳惠玲 、郭義常、王建榮於98年4月10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㈡查:⒈證人即女服務生廖蓮禎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
該店18號包廂時,伊等正與男客玩擲骰子遊戲,在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發現毛巾上之毛是陳惠鈴(花名辣椒)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拔的。中間伊有轉檯,伊等4人一起玩。當陳惠鈴擲骰子輸時,客人王建榮在拔陳惠鈴自行拉下底褲之下體陰毛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動作等語(見警卷第55頁),於本院則改證稱:伊當天沒有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玩拔毛遊戲,伊說伊不玩,伊公司沒有在玩這個 云云 (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68、169頁)。⒉證人即女服務生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18號包廂時,發現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毛巾上有4根毛,是伊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遊戲所拔的。遊戲方式為玩骰子比大小,男客如果輸就喝一杯酒,小姐如果輸就拉下一小部分底褲讓人拔下體陰毛。伊與小姐廖蓮禎(花名「黑糖」)和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等4人一起玩;客人先提議,伊與廖蓮禎一起附議等語(見警卷第50頁),於本院則改證稱:當下只有伊與客人在包廂裡面,另外1位小姐廖蓮禎出去轉台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52頁)。⒊證人即男客王建榮於警詢時證稱:先是伊提議玩拔毛遊戲,後來小姐提議。提議拔毛遊戲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自己講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她自己拉下底褲,讓伊可以伸進去小姐內褲內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作證時對於何人主動提議玩拔毛遊戲乙節則改證稱:就喝酒的情緒就對了,事情過那麼久,伊沒有記那麼多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40至141頁)。⒋證人即男客郭義常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
9日23時許,是該店少爺吳連成帶領伊與王建榮進入包廂消費;先是伊等講玩拔毛遊戲,後來小姐自行提議。提議拔毛遊戲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她們自己講要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自己拉下底褲讓伊等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於本院作證時則改證稱:是王建榮提議玩拔毛遊戲,拔小姐下面的陰毛,這件事情過很久,伊忘記是伊等提議或小姐提議,時間很久伊忘記了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04至206頁)。⒌證人楊博智於警詢時證稱:李坤達是店內消費客人(常客),時常至店內找李明麗聊天等語(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則證稱:李坤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他是去幫忙在廚房煮菜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47頁),證人陳昆禧於警詢時證稱:伊認識李坤達(業績幹部),是單純上班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42頁),於本院證稱:李坤達在「喜相逢KTV」不能算是擔任什麼職務,他是李明麗的朋友,都會進來幫忙廚房的事,只針對李明麗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⒍證人吳連成於警詢時證稱:伊有看過李坤達,他是廚房等語(見警卷第44頁),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李坤達是分組的朋友,他有時都會在廚房幫忙,伊這組即公司的客人,李坤達沒有負責在廚房幫忙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55頁背面至256頁)。⒎證人楊佳龍於警詢時證稱:李坤達(業績幹部),是單純上班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46頁),於本院證稱:李坤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他常常會進去幫李明麗弄廚房,他不是公司的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
757號卷第258頁)。均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等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曹昱傑、楊建志、楊能傑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曹昱傑、楊建志、楊能傑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之情形,被告張又云、李明麗及其共同辯護人、被告李坤達、高翠旭及其共同辯護人、被告曹昱傑、楊建志、楊博智、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楊能傑、 黃皓庭復 均表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審訴字234號卷第107至108頁),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下稱被告張又云等6人)對 於渠 等均受僱於上址「喜相逢KTV」,被告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被告高翠旭為該KTV之現場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均為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警方於
98年4月10日0時2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該店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該店服務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在該包廂內服務男客王建榮、郭義常,除任由為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與男客玩拔陰毛遊戲之猥褻服務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張又云辯稱:伊當天至該店上第3天班,因伊於4、5年前工作是在制服店,有被警方查獲從事妨害風化的行為,伊有被起訴判刑,「喜相逢KTV」是便服店,不能碰觸小姐,伊有問應徵伊的人,該人說該店沒有讓客人摸身體,故伊才去那邊上班云云。被告高翠旭辯稱:查獲當天男客王建榮、郭義常至該店是訂「辣椒」的桌,由少爺帶進包廂,伊未跟他們打招呼,當天伊在忙,小姐由少爺直接帶過去;該店是便服店,尺度有限,僅提供桌邊服務、伴唱、喝酒,規定小姐不可以讓客人摸身體,伊不知道小姐有讓客人摸胸部及摸下體云云。被告楊建志辯稱:當天2位小姐廖蓮禎及陳惠鈴是幹部高翠旭叫伊帶進去包廂,伊未向王建榮介紹店內消費,公司有規定小姐不能讓客人摸身體,伊當天不知道小姐在包廂裡讓客人摸下體云云。被告吳連成辯稱:查獲當天伊帶男客王建榮及郭義常至18號包廂後,伊未再進去,伊沒有向他們介紹店內消費項目,不知道小姐與男客在裡面玩拔毛遊戲,不知道小姐有讓客人摸胸部及下體云云。被告陳昆禧、楊佳龍均辯稱:伊等是單純桌面服務,送酒、送小菜,當天沒有進去被查獲之包廂,不知道小姐在裡面做什麼云云。選任辯護人陳正男律師則為被告張又云辯稱:「喜相逢KTV」收費低於市場脫衣陪酒KTV之行情,且樓下未設有少爺看顧,樓上可搭電梯直達,未設門禁,一般人皆可進出,足證「喜相逢KTV」未有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陳惠鈴、廖蓮禎所為純屬個人行為;被告張又云擔任「喜相逢KTV」會計僅3天,其所知該店服務內容為純粹喝酒、跟客人唱歌,會計之工作係將客人之消費單交予幹部、少爺進入包廂向客人收費,再將幹部、少爺收取之金錢交予會計作帳,會計本人不必招呼客人,更不會進入包廂,其對陳惠鈴、廖蓮禎所為完全不知情;公訴人指訴之猥褻服務行為,皆係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2人為留住客人以增加坐檯費收入之個人行為,與「喜相逢KTV」或他人無關云云。選任辯護人侯勝昌律師為被告高翠旭辯稱:依「喜相逢KTV」之收費標準較一般脫衣陪酒KTV市場行情低,且未設有門禁,足證該店無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本案18號包廂遭查獲之情形純屬陳惠鈴、廖蓮禎個人行為,被告高翠旭對陳惠鈴、廖蓮禎上開行為不知情亦未授權云云。
二、惟查:㈠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喜相逢KTV」(登記
名稱為璽湘逢視聽歌唱社,登記負責人黃皓庭《被訴部分無罪,理由詳後述》),自98年4月7日起僱用被告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自97年1月份起僱用被告高翠旭為現場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並先後僱用被告楊建志(97年底起任職)、陳昆禧(98年2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2月底或3月起任職)、楊佳龍(98年2月初起任職)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自97年11月或12月間起僱用女子陳惠鈴、自98年2月份起僱用女子廖蓮禎擔任該店女服務生;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消費2小時收費1700元,服務小姐抽得700元,公司抽得1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等情,業據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15至16、27至28、33至
34、41、43、45頁、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85頁背面、291頁背面、292頁背面、297、299、300頁背面),及證人陳惠鈴、廖蓮禎於警詢及本院證述屬實(見警卷第50至51、55至56頁、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50、1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0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98年4月9日23時許,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前往該KTV消費
,由被告吳連成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18號包廂內,並由店內幹部即被告高翠旭指示被告楊建志安排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進入該包廂內服務男客,席間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除任由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並於王建榮提議玩拔毛遊戲時予以附和,並主動表示玩拔陰毛遊戲等猥褻服務。嗣於98年4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店內帳單、1張、坐檯單表2張、打卡單6張、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根、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之事實,為被告張又云等6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男客證人王建榮於98年4月10日警詢時證稱:伊大約於98年4月9日23時許進入三立、 璽相 逢KTV消費,是服務生少爺吳連成帶領伊與伊朋友進入包廂。今天是第3次到三立、璽相逢KTV消費,是一名綽號「恐龍」(即被告高翠旭)之女子告訴伊兩小時為一節,1700元,若要小姐鎖檯要加1500元;伊消費時是被告張又云坐於櫃檯;先是伊提議玩拔毛遊戲,但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自己講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她自己拉下底褲,讓伊可以伸進去小姐內褲內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郭義常於警詢時證稱:98年4月9日23時許,是該店少爺吳連成帶領伊與王建榮進入包廂消費;先是伊等講玩拔毛遊戲,後來小姐自行提議。提議拔毛遊戲沒有指定拔身上何處的毛,是小姐陳惠鈴自己講要拔陰部上的毛,小姐輸時自己拉下底褲讓伊等拔陰毛等語(見警卷第58至59頁),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18號包廂時,發現伊正坐於王建榮腿上跳舞磨蹭搖晃,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毛巾上有4根毛,是伊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遊戲所拔的。遊戲方式為玩骰子比大小,男客如果輸就喝一杯酒,小姐如果輸就拉下一小部分底褲讓人拔下體陰毛。伊與小姐廖蓮禎(花名「黑糖」)和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等4人一起玩;客人先提議,伊與廖蓮禎一起附議等語(見警卷第50頁),及證人即女服務生 廖蓮禛 於警詢時證稱:警方開門進入該店18號包廂時,伊等正坐於客人腿上搖晃,並與男客玩擲骰子遊戲,並在王建榮坐位前的桌子上發現毛巾上有毛,該桌上之毛是陳惠鈴(花名辣椒)下體的陰毛,是與客人玩擲骰子遊戲拔的。中間伊有轉檯,伊等4人一起玩。當陳惠鈴擲骰子輸時,客人王建榮在拔陳惠鈴自行拉下底褲之下體陰毛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動作等語(見警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1份、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5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警卷第79至96頁)、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97至99頁)在卷為憑,復有帳單1張、坐檯單2張、打卡單6張(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87至95頁)、陰毛4根、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可佐。被告高翠旭固於本院辯稱:查獲當天伊未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碰到面,客人進來說有跟「辣椒」訂桌,小姐由少爺直接帶過去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90背面至291頁),惟此與被告高翠旭於98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是由少爺楊建志帶往18號包廂,當時伊在忙,伊叫少爺安排進入坐檯云云(見警卷第27至28頁),於本院供稱伊當時在忙,跟楊建志說是在哪一桌,請他帶小姐進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57號卷第291頁)不符,且被告楊建志於本院亦供稱:二位小姐陳惠鈴及廖蓮禎是幹部高翠旭叫伊帶進去包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757號卷第296頁背面),故應認98年4月10日查獲當天,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係由被告高翠旭指示被告楊建志引領進入18號包廂,而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為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之事實。
㈢被告張又云等6人雖辯稱:「喜相逢KTV」是便服店,不能
碰觸小姐,本案被查獲之猥褻服務,係女服務員陳惠鈴、廖蓮禎之個人行為,渠等不知情云云,而證人廖蓮禎、陳惠鈴於本院固亦證稱:「喜相逢KTV」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及拔陰毛的遊戲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5
0、168頁)。惟查:⒈「喜相逢KTV」之經營方式,除該公司本身僱用被告張又云
擔任會計、被告高翠旭擔任經理即幹部,旗下有小姐及少爺即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外,尚有將場所分租給被告李明麗、案外人綽號「 曼姐 」(或 小曼 )之人分組經營,各有小姐及少爺,各自經營,沒有互相隸屬,帳款亦分別收取。本案查獲之18號包廂內女服務生陳惠鈴、廖蓮禎係隸屬「喜相逢KTV」公司之小姐,由幹部即被告高翠旭管理,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均為被告高翠旭旗下之少爺等情,業據證人陳惠鈴、廖蓮禎、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旭、楊建志、張又云、曹昱傑、楊博智、楊佳龍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64至165、170至17
2、211至213、223、240至241、243至244、247至
248、257頁)。⒉由證人即男客王建榮於警詢時證稱:查獲當天伊是第3次至
「喜相逢KTV」消費,該店除了有小姐熱歌熱舞及玩拔陰毛遊戲之外,可以撫摸小姐胸部或陰部,可以手指頭稍微深入小姐陰道,伊消費第2次有,但這一次沒有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伊去過「喜相逢KTV」3次,它有輪的,也有私檯,當天伊等是包私檯。第1次去先認識一下,也可以摸小姐,後面這次可以摸陰部、胸部,可以伸進去摸,「辣椒」跟「黑糖」都可以,伊提議玩遊戲的細節,小姐願意配合。當天是「辣椒」拔陰毛,「黑糖」沒有拔到。第2次跟第3次都有摸小姐陰部。消費方式是媽媽桑張又云(應是高翠旭之誤記)跟伊等介紹,還有一位少爺吳連成也有介紹,他說看伊等要怎麼玩,小姐願意配合就OK,小姐部分要客人的手腕,有辦法就可以摸,其他就是介紹消費的金額,公檯、鎖檯怎麼算,3次只有辣椒(即陳惠鈴)一樣等語(見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本院證稱:伊去過「喜相逢KTV」3次,第2次沒有拔毛,一樣可以摸胸部及下體;每次招呼伊之少爺都不一樣,每次進來坐檯的小姐只有「辣椒」陳惠鈴一樣,其他都會輪;伊不必明講,只要小姐願意就可以摸胸部及陰部,是伸到衣服、褲子裡面去摸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45至146頁),足見「喜相逢KT
V」提供女服務生讓男客撫摸胸部及陰部之猥褻性交易服務,已有相當時日,98年4月10日警方所查獲該店18號包廂內之情形非偶發事件或小姐個人行為。
⒊又由證人廖蓮禎於警詢時證稱:伊等與客人在包廂玩擲骰子
拔陰毛、喝酒之遊戲及放快歌在客人身上熱舞時,少爺及幹部會在包廂外透過門上透明塑膠玻璃巡看包廂內狀況;平時在包廂內與客人玩擲骰子拔陰毛、喝酒之遊戲及放快歌在客人身上熱舞,幹部及少爺多多少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56頁),證人陳惠鈴於警詢時證稱:包廂門上有一處四角型透明之塑膠玻璃窗是作為外面監看包廂裡面狀況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2頁),證人王建榮於警詢時證稱:小姐開始秀舞時,服務生沒有進入服務,秀完舞後幾分鐘後就進來;伊至該店總計3次,少爺或幹部進入服務,都是客人與小姐玩遊戲或熱歌秀舞完畢後才進入包廂等語(見警卷第62頁背面),於本院證稱:伊等在玩摸身體的遊戲時,一般服務人員不會在那裡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49頁),及被告陳昆禧於警詢時供稱:「喜相逢KTV」包廂門上有個小窗口是因為怕客人喝醉酒,對小姐動手動腳,所以小窗口是用來注意小姐的安全等語(見警卷第42頁),被告楊佳龍於警詢時供稱:該包廂門上所裝設之小窗口只要是讓少爺看小姐是否在包廂內等語(見警卷第46頁),可知「喜相逢KTV」之幹部及服務生確有透過包廂門上之透明塑膠玻璃巡看包廂內情形,對於包廂內之狀況甚為了解。被告張又云為該店會計,負責現場會計,被告高翠旭為該店經理,負責管理、調派旗下小姐(含陳惠鈴、廖蓮禎)至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等工作;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為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及送酒、菜至包廂內,對小姐在包廂內之服務方式,自有所知悉,渠等辯稱本案查獲之情形,為小姐個人行為,渠等不知情云云,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⒋辯護人雖提出99年10月17日中國時報之剪報,謂脫衣陪酒KT
V市場行情為1人100分鐘2500元,加1成服務費(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324頁),本案「喜相逢KTV」2小時收費1500元,鎖檯1小時1500元,並以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林永祥 於本院證稱:「喜相逢KTV」在該大樓1樓無派人在1樓作門禁管制,12樓門口亦無員工看守,各樓層住戶可自由進出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36至137頁),佐以「喜相逢KTV」所在大樓照片5張(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83至85頁),辯稱「喜相逢KTV」未有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陳惠鈴、廖蓮禎2人純屬個人行為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提出99年10月17日中國時報剪報,其係報導警方查獲上空陪酒女侍(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324頁),而本案證人王建榮所證述以手伸進去小姐衣服內撫摸小姐胸部、陰部,及本案查獲之玩拔毛遊戲,情形顯與「脫衣陪酒」不同,收費標準自然有異,不能僅以該報導價格,認定「喜相逢KTV」未提供女服務生從事猥褻服務。又由證人林永祥於本院上開證述,固堪認「喜相逢KTV」無派遣員工在該大樓1樓門口或12樓門口為門禁管制,惟色情業者為逃避警方查緝,方法不一,派員工看顧樓下,反而容易引起警方注意,而「喜相逢KTV」本身尚有分租給被告李明麗及「曼姐」,渠等之經營模式未必相同,亦不能以該店12樓未設置門禁乙節,為有利於被告張又云等6人之認定。至於證人陳惠鈴於本院證稱:「喜相逢KTV」不允許小姐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及拔陰毛遊戲;公司好像有小姐如果私下與客人玩這種超過尺度的遊戲要有處罰的規定,伊沒有什麼印象,伊那天回去被公司指責;伊因為經濟困難,至「喜相逢KTV」上班,伊為拼經濟、挽留客人才讓客人撫摸胸部、拔陰毛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50、152、155至156頁),及證人廖蓮禎於本院證稱:公司沒有特別說小姐不能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但是不行,如果做違法的不行,因為「喜相逢KTV」的經營方式,所以伊認為這個不行是常識;公司有講,抓到、被看到會被罵得很慘云云(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168、174頁),固均證述在「喜相逢KTV」,小姐不能與客人玩撫摸胸部、陰部及拔毛遊戲,然其2人對於該公司有何明確禁止或處罰之內容,證詞閃爍,且若「喜相逢KTV」確有嚴禁店內服務小姐從事猥褻服務,僅能與客人唱歌、喝酒,則證人陳惠鈴在家中經濟拮据,極需用錢之情況下,豈會干冒遭店內其他人員舉發或遭革職處分而失業之風險,自願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於本院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應屬迴護被告張又云等人之詞,本院自無從依證人陳惠鈴、廖蓮禎前揭之證述,即採為被告張又云等6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關於「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由證人即
共同被告黃皓庭於本院證稱: 黃勝發 是伊老闆,他才是「喜相逢KTV」真正的老闆,伊只是他的人頭,不是伊找楊建志談簽讓渡書之事,伊知道盤讓給楊建志之事,黃勝發有打電話跟伊說,因為伊已經跑路了,所以黃勝發才找楊建志當這家店的名義負責人,伊原先在「喜相逢KTV」當少爺及廚房,伊掛名有1筆費用沒有一開始就先給伊,是讓渡時給伊,伊不曉得那筆錢是何人出的,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不在高雄,伊完全沒有去接洽盤讓之事,讓渡書上的章不是伊蓋的,伊有讓渡書,是黃勝發給伊的,伊不知道怎麼去辦理變更,黃勝發沒有安排伊辦理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34至23
7頁),證述「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為「黃勝發」,而證人楊建志於本院證稱:一開始是別人先跟伊談盤讓「喜相逢KTV」的事,後來黃皓庭才跟伊談,伊不知道該人名字,讓渡書好像是黃皓庭拿給伊,拿給伊時已經蓋好章,伊就簽名了,伊沒有再找黃皓庭確認,因為找不到人了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29頁),亦證述有人找伊談盤讓「喜相逢KTV」之事,並提出未記載讓渡日期之讓渡書影本1紙為佐(見偵1卷第12頁),足見有人在幕後主導「喜相逢KT
V」名義負責人之事,且證人張又云於本院證稱:伊是應徵進入「喜相逢KTV」,伊不知道面試伊之人的名字,是男生,伊不知道此人在「喜相逢KTV」有何職稱,之後伊沒有在公司看過他,伊沒有看過黃皓庭,伊每天收的錢就放在公司保險箱,帳單放在保險箱裡,沒人跟伊對帳,是原本跟伊應徵之人叫伊放在保險箱,該人年約三、四十歲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41至242頁),證稱雇用其擔任「喜相逢
KTV」會計之人另有其人,堪認「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共同被告黃皓庭於本院所述「黃勝發」之人。又因共同被告黃皓庭對於「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姓名為「黃正發」、「黃勝發」或「 黃順發 」於偵查及本院陳述不一(見98年偵緝字第2923號卷第5至6頁、本院審訴字237號卷第45至46、94頁、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7頁),故認定其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又云等6人受僱於「喜相逢KTV」,明知該店有提供小姐供男客撫摸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等性交易,由被告張又云擔任櫃檯會計支付小姐薪資,被告高翠旭擔任幹部,向男客介紹服務內容、安排小姐為男客服務,被告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擔任現場服務生,接待及引導男客至包廂之工作,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雖各人祇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認渠等與該名黃姓實際負責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負擔。
㈥從而,被告張又云等6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共同基於使店內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犯意聯絡,而媒介女子陳惠鈴、廖蓮禎與男客王建榮、郭義常為猥褻行為,且藉此方式達到招攬男客,以增加「喜相逢KTV」營收之目的,彼等共同營利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張又云等6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張又云等6人確有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使98年4月10日警方查獲當天,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因員警之查緝行為而未及付款,亦不影響被告張又云等6人犯行之成立。核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等
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張又云等6人媒介以營利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以營利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昆禧、楊佳龍均無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張又云等
6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反以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損害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張又云等6人犯後均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及被告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自98年4月7日起任職),經手店內營收及帳務,被告高翠旭為該KTV之現場業務經理(自97年
1月份起任職),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被告楊建志(97年底起任職)、陳昆禧(98年2月底起任職)、吳連成(98年2月底或3月起任職)、楊佳龍(98年2月初起任職)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其等犯罪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張又云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高翠旭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楊建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昆禧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連成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佳龍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見警卷第14、27、32、41、43、45頁),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扣案監視器主機1台,為供「喜相逢KTV」防堵警方查緝犯
行所用之物,扣案店內帳單1張、坐檯單表2張,為紀錄該店帳務及小姐坐檯情形,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共犯黃姓男子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對被告張又云等6人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員工打卡表6張僅為紀錄「喜相逢KTV」員工上下班情形之用,與本案犯罪無關;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根,為自女子陳惠鈴身上拔下之物,雖為「喜相逢KTV」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性交易之證物,然本件犯罪行為並非男女猥褻行為本身,而係容留與媒介行為,此扣案物尚難認係供容留或媒介之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皓庭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2樓「喜相逢KTV」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底起,陸續僱請被告張又云擔任現場會計,被告李明麗、李坤達、高翠旭為該KTV之現場業務經理,負責管理及調派旗下小姐至各包廂服務及向客人介紹服務性質,被告曹昱傑、楊建志、楊博智、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楊能傑擔任現場服務生,負責接待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被告黃皓庭、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與同案被告張又云、高翠旭、楊建志、陳昆禧、吳連成、楊佳龍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惠鈴、廖蓮禎等人擔任女服務生,從事任令男客撫摸或玩色情遊戲等猥褻服務,其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每消費2小時收費新台幣(下同)1700元,服務小姐抽得700元,公司抽得1000元,以此方式而營利。適於98年4月9日23時許,男客王建榮、郭義常前往該KTV消費,由吳連成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18號包廂內,並由店內幹部安排女子陳惠鈴、廖蓮禎進入包廂,席間陳惠鈴、廖蓮禎除任由男客王建榮、郭義常撫摸胸部、陰部外,陳惠鈴並提議與客人玩拔陰毛遊戲等猥褻服務。嗣於98年4月10日0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該店執行搜索,在18號包廂內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店內帳單
1張、坐檯單表2張、打卡單6張、在包廂桌上之陰毛4根、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因認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共同涉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陳惠鈴、廖蓮禎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郭義常、王建榮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為憑,並有帳單1張、坐檯單2張、打卡單6張、陰毛4根、監視器主機1台扣案為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被告李明麗辯稱:伊於97年間開始分租「喜相逢KTV」,伊之小姐僅提供唱歌、喝酒之服務,不可以讓男客摸,伊對陳惠鈴、廖蓮禎之行為不知情等語。被告李坤達辯稱:伊未在「喜相逢KTV」任職,被查獲當天伊是去找李明麗,伊在休息室內看電視,不知該店18號包廂之情形等語。被告曹昱傑辯稱:伊是分租少爺,與被查獲不同組,組別不同、消費不同等語。被告楊博智辯稱:伊是分租少爺,與被查獲小姐不同組,伊不知小姐在包廂內做什麼等語。被告楊能傑辯稱:伊與楊博智同組,與被查獲小姐不同組等語。被告黃皓庭辯稱:查獲時伊人在臺北,伊於98年2月過完年後,就離開高雄到臺北,伊有請人跟楊建志辦理交接等語。辯護人陳正男律師則為被告李明麗辯稱:被告李明麗為分租幹部,旗下少爺、小姐、經營方式與營收均與公司獨立區隔,陳惠鈴、廖蓮禎隸屬「喜相逢KTV」公司之小姐,所為與分租幹部李明麗無涉等語。辯護人侯勝昌律師為被告李坤達辯稱:被告李坤達是被告李明麗朋友,在廚房幫忙,非「喜相逢KTV」員工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部分:
⒈被告李明麗自97年間開始向「喜相逢KTV」分租場所經營,
提供唱歌、喝酒之服務,收費方式為1個客人2小時1800元,被告李坤達為被告李明麗之友人,經常至「喜相逢KTV」幫助被告李明麗處理廚房之事,被告楊博智、楊能傑為被告李明麗所屬之服務生,被告曹昱傑則隸屬「小曼」組別旗下之服務生;警方於98年4月10日查獲「喜相逢KTV」18號包廂內服務小姐陳惠鈴、廖蓮禎係「喜相逢KTV」公司組即同案被告高翠旭旗下之小姐等情,業據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0至23、25、37至38、48頁、本院訴字757號卷第73至74、
243、244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高翠旭於本院證稱:李明麗是分租的幹部,她跟「喜相逢KTV」分租,她做他們自己的生意,看客人進來要找哪一組幹部,如果他找李明麗就是他們的客人,他們的消費他們自己定,李明麗有自己的小姐,她如果小姐不夠,可以向公司借,她自己有少爺,即被告楊能傑、楊博智,被告曹昱傑是另外一組「小曼」的少爺,不是伊的少爺,李明麗那邊的客人直接對李明麗買單,她如果借到公司的小姐,會算檯費給公司,如果沒有借到公司的小姐,她們自己收帳,跟伊等沒有關係,當天「辣椒」(即陳惠鈴)、「黑糖」(即廖蓮禎)是屬於伊等公司的人,被告李坤達不是公司的員工,他是李明麗的朋友,伊公司有自己的少爺負責廚房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10背面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楊建志於本院證稱:李明麗是分租的幹部,與伊等KTV無關,李坤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不是伊等KTV的廚房,(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23頁)證人黃皓庭於本院證稱:曹昱傑不是「喜相逢KTV」的人,他是分租的,他老闆是「曼姐」,「曼姐」也有自己的小姐,李明麗是分租的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37頁背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又云於本院證稱:李坤達不是伊店的人,他是分租的;分組的是分組自己收錢,伊等不知道,伊只算伊等自己這邊進來的客人;當天被警方查獲的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她們的帳款沒辦法收,因為那時有警察來臨檢,如果順利的話,是屬於公司的幹部收帳款,與高翠旭那邊有關係;少爺有分組,楊博智、楊能傑是李明麗那組的少爺,渠等3人未曾收客人的錢交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38頁背面、240至241頁)相符,堪認「喜相逢KT
V」確有將場所分租給被告李明麗、案外人綽號「曼姐」(或小曼)之人分組經營,各有小姐及少爺,各自經營,沒有互相隸屬,帳款亦分別收取。如前所述,本案查獲之小姐陳惠鈴、廖蓮禎屬「喜相逢KTV」公司組即被告高翠旭旗下,且無證據證明查獲當天之男客王建榮、郭義常之消費,與被告李明麗、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所屬分組有關,即無證據證明被告被告李明麗、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有參與本案犯罪。
⒉又證人陳昆禧、楊佳龍於警詢時固均證稱:伊認識李坤達(
業績幹部),是單純上班的同事等語(見警卷第42頁),證人吳連成於警詢時亦證稱:伊有看過李坤達,他是廚房等語(見警卷第44頁),惟此為被告李坤達所否認。而證人李明麗、楊博智於本院均證稱:李坤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他是去幫忙李明麗負責廚房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18、24
7頁),而證人陳昆禧於本院證稱:李坤達在「喜相逢KTV」不能算是擔任什麼職務,他是李明麗的朋友,都會進來幫忙廚房的事,只針對李明麗的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證人吳連成於本院證稱:伊知道李坤達是分組的朋友,他有時都會在廚房幫忙,沒有負責伊這組即公司的客人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55頁背面至256頁),及證人楊佳龍於本院證稱:李坤達是李明麗的朋友,他常常會進去幫李明麗弄廚房,他不是公司的幹部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58頁),均證述被告李坤達是被告李明麗友人,僅幫忙處理被告李明麗該組之廚房事務,與被告高翠旭之分組無關。則不能以證人證人陳昆禧、楊佳龍於警詢上開語意不明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李坤達之認定。
㈡被告黃皓庭為「喜相逢KTV」之名義負責人乙節,為被告黃
皓庭於本院供述:因為伊有積欠黃勝發債務20幾萬元,所以他請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其實伊是人頭,伊沒有實際負責該公司業務等語(見本院99審訴字612號卷第45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02頁),固堪認定。惟被告黃皓庭於本院辯稱:伊於98年2月過完年即至臺北,因有欠地下錢莊錢而離開高雄,本案查獲時,伊已離開「喜相逢KTV」;伊在「喜相逢KTV」自己擔任廚房及少爺,伊離開這家店後有跟楊建志談要將伊的份盤給他,當時伊已經離開去臺北,伊就委託黃勝發幫伊簽讓渡書,伊盤給楊建志10萬元,伊有拿到10萬元,錢是伊請黃勝發匯給伊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74、232、30
8至310頁),核與證人高翠旭於本院證稱:伊於98年初就沒有黃皓庭的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09頁),及證人楊建志於本院證稱:伊在「喜相逢KTV」上班大約半年,伊進去時黃皓庭就在那裡了,黃皓庭是「喜相逢KTV」的負責人,跟伊一起在KTV裡當少爺,他後來跑路,98年4月時他已經不在那邊了;黃皓庭在跑路之前說要把店讓給伊,伊有暫時在書面上同意,伊沒有付錢給黃皓庭,因為還沒有更改過營業登記,後來找不到人就沒有去辦理更改等語(見本院訴字757號卷第221、223頁背面至224頁)大致相符,雖證人楊建志證述其未付錢給黃皓庭,然黃皓庭既供稱其有收到黃勝發之匯款10萬元,佐以證人楊建志於偵查中提出之讓渡書1紙(見98年偵字11607號偵查卷第11頁),雖欠缺日期之記載,堪認「喜相逢KTV」之實際負責人黃姓男子有於被告黃皓庭離開後,著手尋找其他名義負責人之動作。本案查獲時被告黃皓庭既已不在「喜相逢KTV」工作,即不能以該未變更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遽認被告黃皓庭有參與上開圖利容留猥褻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確有參與本件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明麗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李明麗、李坤達、曹昱傑、楊博智、楊能傑、黃皓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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