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059號
原 告 林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OO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楊○○
之真實姓名(含住居所、身份證字號),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本件起訴請求乘客楊OO就
刮傷其車門之損害賠償,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楊OO之住、
居所、年籍資料(諸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字號,本
院前已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被告楊OO叫車時間、上
車地點等資料,以利本院函請計程車公司提供楊OO之年籍
資料,惟原告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對象及確
認其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