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黃美蘭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陸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
執字第三六六五一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
簡字第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9872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9年度司
執字第3665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查系爭命令之原因債權為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遭人盜用電
話之電信費債務,該債務應屬不存在,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
對人提起10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然
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
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該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桃簡字第1007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尚非無據,惟為
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
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人於提供相當並
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
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強制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
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
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於
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裁定命令所示之債權為新臺幣(下
同)55,244元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桃
簡字第100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
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為2年10月,並依債權額
週年利率5%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可能遭受利息損
害額約7,826元(計算式:55,244元5%3412≒7,82
6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