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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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事聲字第8號
聲明異議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代 理 人  張謀亭
上列當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不服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645
號司法事務官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鈺穎 發支付命
令,未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簽立契約之文件影本
,經定期命補正後,僅提出相對人之父 林進益 同意其簽立契
約之文件,然本件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經約定由父、母共同
監護,上開契約並無相對人之母同意其簽約之簽章,於法不
合,其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同意相對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兩造間電信服務契約應即生效。又契約是否無效,應由相對
人提出異議,本院未獲相對人抗辯前,即逕行駁回支付命令
之聲請,與支付命令相關法規未符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換言之,支付命令之
聲請,雖不訊問相對人,惟法院仍應就實體上權利存在之事
實,依債權人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若法院為審查後
,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
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
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及第
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向異議人申辦電信門號服務,
而相對人為民國00年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辦電信門號服務,應由相對
人之父、母事前共同允諾或事後共同承認。惟本件相對人於
申辦時僅有出具其父之同意書,未見其母允許,應認異議人
之債權處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補
正相對人之母承認之相關資料,而未獲補正,因認異議人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異議人關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無違。
㈡異議人雖主張:契約是否無效,應待相對人提出抗辯,不應
由本院逕予駁回聲請等語。惟支付命令乃法院之命令,在核
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要
件,即不能核發支付命令。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資料,其債
權既屬效力未定,本院自無從逕予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
為給付。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
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洪惠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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