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7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 吳海瑞 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十六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駁回甲○○○自民國五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之聲請賠償部分撤銷。
理由本件賠償聲請人執其夫吳海瑞(已死亡)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屆滿,詎吳海瑞刑期屆滿並未獲釋,迄至五十五年五月三日始獲得釋放,計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共三百三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
原決定機關以聲請人之夫吳海瑞係因叛亂案件,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三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於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翌日經國防部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有國防部軍法局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則創字第二六四三號函覆之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新生訓導處公文附卷可稽,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不符,且吳海瑞係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即經國防部釋放,雖戶籍謄本記載吳海瑞「管訓終止民國伍伍年伍月三日遷入」,並不足以證明其於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經國防部釋放後,有遭違法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因而駁回其聲請,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件原法院就覆議人聲請未依法釋放共三百三十一日全部予以駁回,聲請人僅就其中三百二十日部分未釋放駁回部分聲請覆議,對於原聲請之十一日被駁回部分未聲請覆議,依卷內資料,其應係對原聲請之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國防部釋放之日起至戶籍謄本所載遷入日之同年五月三日,此十一日未聲請覆議,合先敍明。
次按受害人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得聲請冤獄賠償,惟因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是其為聲請時,應釋明與死亡人之關係,及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否則其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賠償之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者,依同法第十四條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本件聲請覆議人以其夫吳海瑞於三十九年六月八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並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刑期至五十四年六月七日屆滿,詎吳海瑞刑期屆滿並未獲釋,迄至五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始獲得釋放,計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共三百二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之規定,請求非法剝奪人身自由期間每日新臺幣五千元之國家賠償等語。查聲請覆議人於聲請賠償時,並未釋明吳海瑞有無同一順序繼承人,原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以吳海瑞因叛亂案件執行完畢,翌日經國防部依戡亂時期預防匪諜再犯管教辦法第二條規定,令入勞動教育場所,強制工作嚴加管訓,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不符合賠償之法定要件,從實體上駁回其聲請,難謂適法。此項程序之違誤,既因聲請覆議而發現,即應認聲請覆議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