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度台覆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89年台覆字第2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賠償聲請人甲○右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聲請覆議人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七五號)一部不服,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關於甲○於不起訴確定後受執行矯正處分四百九十九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百肆拾玖萬柒千元部分撤銷。
右開撤銷部分,賠償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罪,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遭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逮捕,並執行覊押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旋即逕移送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迄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結訓離隊,於不起訴確定前所受覊押及不起訴確定後未依法釋放逕送感訓處分期間,即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共計六百三十一天,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三千元云云。原決定以:賠償聲請人涉嫌叛亂罪嫌,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受覊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七四)平保字第四二二九號函核定由台中縣警察局依原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裁定施以矯正處分,並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七十四中縣警刑(一)字第一三八三七號函解送至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執行,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始由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辦理結訓釋放,其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受執行矯正處分,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五日止共計六百十三天,有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號偵查案卷及矯正處分相關法令影本、台中縣警察局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七十四中縣警刑(一)字第一三八三七號函、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七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七五)功揚字第四七六八號函可稽。賠償聲請人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及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請求冤獄賠償,核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法定五年期間,其雖以戶籍謄本記載遷入本籍地日為準請求賠償六百三十一天,但此應以其實際被覊押及受執行矯正處分之日數,為賠償金額之計算。因審酌賠償聲請人不識字、受覊押前從事小販生意營生、曾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等情,認以每日三千元為適當,而准賠償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並駁回賠償聲請人其餘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得聲請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係以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曾受覊押,並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者為限。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於不起訴前曾受覊押,並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應准予賠償(最高法院檢察署對此部分未表示不服)。惟賠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矯正處分,係因賠償聲請人有素行不端、屢犯擾亂治安之行為,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其係惡性流氓而交付矯正。賠償聲請人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受之覊押,非因內亂、外患罪而受覊押,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請求賠償云云。按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覊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賠償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移送前台灣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受矯正處分,既係因經治安機關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六條、違警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認定其係惡性流氓而交付矯正。此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所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之情事有別,賠償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決定未予盡察,遽准予賠償,殊屬可議。聲請覆議意旨,指摘此部分之原決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此部分不當之原決定撤銷,並駁回賠償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
據上論結,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林明德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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