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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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525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0日9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拍照取證並拖吊後,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於99年5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陳述書各1紙、違規採證照片6幀、現場標誌設立照片3幀等在卷足憑。依上開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確係停放在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無誤。且觀諸本件違規採證及現場標誌設立等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異議人所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除該停車格邊緣有塗以藍色標線,以與一般停車格之白色標線有所區隔外,停車格內亦繪製有殘障停車格圖示,且停車格位右方亦設置有殘障專用停車位之標誌,已足使一般駕駛人知悉該停車格係殘障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足見異議人所辯該處並無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線及標誌云云,顯不足採。另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夜間照片(參見原審卷第8頁),該停車位旁為OK便利商店,彼時夜間商店燈光明亮,尚非異議人所言該處燈光昏暗,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該停車格內繪製有殘障停車格之圖示亦清晰可見,足認異議人所辯當時燈光昏暗,不易發覺云云,同無可採。綜上所陳,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由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中所附圖片1、4可知,抗告人所停放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除斑駁之藍色標線外,並無繪製殘障停車格圖示,亦無於停車格位右方亦設置有殘障專用停車位之標誌,足見主管機關所為採證照片有可議之處,不足採信。另由抗告人所提99年3月20日之採證照片可知,該停車格之藍色標線斑駁不清、淡薄模糊,且因藍色屬於暗色系,加以燈光昏暗(見刑事抗告狀所附圖片7),至抗告人於同年3月19日晚間10時許確實於未發現藍色標線,亦未發現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立牌及圖示之情況下,被誘導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此停車格中。又抗告人於同年6月11日重新採證,發現主管機關已設置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立牌,並重新粉刷停車格之藍色標線(見刑事抗告狀所附圖片2、3、6),惟仍未繪製殘障專用停車位圖示,主管機關顯有偽造文書之嫌。依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之規定,本件應為行政機關之缺失,不應歸責於抗告人云云。
三、經查:㈠按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定。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違規佔用路邊停車場專用停車位者,由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復經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依本件違規採證及現場標誌設立等照片所示(參見原審卷第
17頁至第20頁),系爭停車格邊緣確實有塗以藍色標線,以與一般停車格之白色標線有所區隔,而該藍色標線縱部分稍有斑駁褪色之處,然整體觀之,該藍色標線顏色仍屬清晰完整可見,且該藍色標線係沿整個停車格邊緣所繪製,標線面積範圍甚大,以一般人肉眼觀之,均顯而易見,尚不至產生辨識錯誤之情況,又系爭停車位旁恰為OK便利商店,夜間商店燈光明亮,亦無燈光昏暗至不易發覺之情況;另由上揭違規採證現場照片及抗告人所提出之違規現場夜間照片可知,系爭停車格地面上確實繪製有殘障停車格圖示,且該身心障礙者圖案清晰明顯可見(參見原審卷第8、18頁),另於停車格右方處亦設置有殘障專用停車位標誌之立牌(參見原審卷第20頁),且該標誌並緊鄰於標線之側,位於抗告人顯而易見、目視可及之範圍內,並無任何設置不當之處;綜上,均已足供車輛駕駛人認識該停車位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非一般車輛可任意停車使用。抗告人前揭所辯因藍色標線斑駁不清、燈光昏暗至無法發覺且該處並無設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標線及標誌云云,殊無可採,又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提出自行拍攝之照片,或因拍攝角度不同,所拍攝視野即有所不同,尚不能據以否認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至本件案發後,縱行政機關有重新粉刷停車格之藍色標線,亦無解抗告人當時違規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於身心障礙專用
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事實,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1,200元,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