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英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英齊公司)負責人,明知並無付款之意,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向瑋德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瑋德公司)購買鐵架五十萬個,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一千一百五十元,並為圖解脫付款之責,將付款責任推給他人,雖仍以英齊公司名義向瑋德公司進貨,竟要求下游廠商甲○○與瑋德公司負責人乙○○接觸,並商議產品規格,瑋德公司負責人乙○○不疑有詐,以為甲○○係英齊公司之人員,並按訂單如數交貨予英齊公司,詎瑋德公司向被告索取價金時,被告竟以非貨品之買受人,且買受人為甲○○為搪塞,而拒絕付款,至此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行為人如係事後因其他因素無法如期給付,乃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於取得財物之初,即心存不法所有之意圖外,要難以嗣後之給付遲延即遽認其涉犯詐欺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英齊公司採購單、瑋德公司請款明細、瑋德公司出廠傳票、發票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函等件附卷可稽,且被告將瑋德公司因本件買賣而開立之發票二張,均以英齊公司名義提出扣抵進項稅額,足徵被告確有詐騙意圖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下單給甲○○,貨品係伊下游甲○○所購買,伊去那邊只是確認規格,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亦無詐騙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甲○○所經營之「成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盛公司)」係以甲○○之妻丁○○為負責人,且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始設立登記完畢,業據正甲○○到庭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單一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告訴人與證人甲○○洽商本件買賣及日後向被告索取本件貨款時,證人甲○○確實尚未設立公司完畢等情屬實。㈡證人乙○○到庭陳稱:「我跟英齊做交易,是透過甲○○的關係,當時我跟甲○○溝通內容,甲○○並未跟我強調是英齊公司」、「最先是甲○○拿樣品給我看,並告訴我要修改尺寸,後來被告跟我見面討論,並要求貨品照他圖樣製作」、「我跟他是第一次交易,是由甲○○跟我接洽」、「全部交貨完畢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交貨地點是指送地點,○○○鎮○○○路上,簽收是由該地點的簽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另參酌證人甲○○亦到庭證述:「我是在八十九年五、六月間開始跟被告接觸,當時我有根被告談過一起坐滑板車生意,貨物是送到大安港路,該處係用我太太名義承租,我跟被告分帳方式係成本扣除後結餘對分,並無固定方式原則上對分,我跟他們公司的員工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益見告訴人之所以參與本件鐵架買賣交易,係經由證人甲○○介入,而被告事後參與乃在產品規格之調整,尚難據此即謂被告曾施用詐術;且告訴人所交出之貨品均送至證人甲○○所承租之廠房處,並由證人甲○○所雇用之人簽收貨品,此有該出廠傳票客戶簽收欄之記載在卷可考,而迄今該等貨品皆由證人甲○○保管中,此業據證人甲○○、乙○○核對屬實,陳明在卷。㈢被告固坦承將瑋德公司所開立之本件買賣交易之發票,用以扣抵進項稅額等情屬實,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有詐欺犯行,蓋證人甲○○雖堅稱其為英齊公司之業務員云云,但其亦坦承其與該公司員工不同,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下單給甲○○,再由甲○○下單給下游廠商,並經甲○○拼裝完成後才交貨給我等語,應屬可採信,即被告與證人甲○○間或有約定,且承盛公司當時確實尚未設立登記完畢,則下游廠商之發票開立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名義,進而被告將該發票用以報稅等情,尚難遽認即屬施用詐術甚明。㈣被告透過證人甲○○並以英齊公司名義對外洽訂貨物採購,雖被告否認有授權甲○○以英齊公司名義對外訂貨,惟被告就甲○○前開所為,仍應依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但此僅為民事責任而言,尚難據此而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告訴人主張被告詐騙伊貨物一事,自難採信,而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英齊公司與瑋德公司間固因證人甲○○表見代理之行為,致英齊公司應負授權人責任,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證人甲○○與瑋德公司負責人乙○○洽商之初或被告參與商討產品規格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認嗣後被告誤認其並無民事責任而未能依約履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屬實,然此僅為被告所經營之英齊公司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本件既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程序救濟,要與上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審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夏一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