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被告甲○○右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拾玖萬零 伍佰 貳拾肆元,以及從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開始,一直到清償日為止,按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所提其餘訴訟及假執行聲請,均應駁回。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件判決第一項在原告提出貳拾萬元擔保金後,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 汪玲香 為男女朋友,民國九十年間,汪玲香有意與被告疏遠,引發被告不滿。原告因經營檳榔大盤生意,與汪玲香玲是普通客戶關係,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原告送貨至汪玲香所經營小吃部,因肚子餓,稍事用餐畢,在凌晨約零點二十分,被告身穿警察制服,手持尖刀,突往原告頸部刺過來,原告被劃下長、寬、深各達12×3×1.5公分傷痕,原告與汪玲香及其母親聯手將被告尖刀奪下,被告又跑到廚房拿菜刀往原告頭部丟擲,造成原告右側臉頰受有長、寬、深各達4×2×2公分傷痕,此時原告奪門而出,被告將房門緊閉,屋內又傳來慘叫聲,原告持掃帚柄破窗而入,當時被告兩手各持菜刀,往原告面部猛砍,原告閃避不及,舌頭及下唇完全被砍裂,受有長、寬、深各10×3×3公分外傷,同時左側腰部亦遭砍傷,受有5×1×0.1公分外傷。被告被依殺人未遂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三、原告受傷後,送仁友醫院緊急住院手術縫合及治療,計花費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遭被告刺裂下唇、舌頭及頸部又深又長傷口,需休養二個月才能開始工作,原告專營大盤檳榔及石蓮花生意,每日盈額均在一萬五千元以上,二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九十萬元,但因原告未將單據彙整,難以統計證明,故縮減依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請求,二個月計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精神賠償部分,原告於阿里山公路沿線,以魏申有機農場名義從事檳榔及石蓮花生意,十餘年下來,信譽有口皆碑,原告被殺傷畫面,台視、民視新聞皆有報導,因被告魯莽之舉,令原告差點送命,並導致原告現出現於客戶面前,遭受異樣眼光相待,而原告住院期間,肉體的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均令原告飽受摧殘,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精神損失。
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許為假執行宣告。
四、提出私立仁友醫院醫療費收據七張、土地所有權狀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四張(以上均是影本)、照片六張、私立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作為證明。
貳、被告承認有殺傷原告的行為,並表示願意和解,但無力清償那麼多錢,而請求駁回原告訴訟。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縮減喪失勞動能力損失請求為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來請求九十萬元),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縮減聲明,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不爭執,並有照片六張、醫療費收據七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附卷證明,故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依照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依照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原告的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請求是否合理、必要?本院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有醫院收據七張可以證明,被告未爭執,可以採信。
原告提出的收據,其中有證書費二張共一千一百元(一張一千元、另一張一百元),並非屬於醫療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而七張醫療收據中,有一張收據為二萬零一百八十一元,其中有全民健保給付分,原告只花費部分負擔二千零十八元,因全民健保是由人民支付作為全民共同的醫療給付,並非由原告單獨支付,為求公平起見,有關此一健保給付部分一萬八千一百六十三元,不應由被告負擔,應該扣除。其餘醫療費共計八千八百四十四元,均屬醫療上的必要費用,可以准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二萬八千一百零七元,只有八千八百四十四元符合法律規定,可以准許,超過此一範圍部分,則應駁回。
(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請求三萬一千六百八十元。原告遭被告砍傷頸部、右側臉頰及舌頭裂傷,一共住院五天,有照片六張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以證明。以原告受傷程度來看,原告傷勢不輕,故原告請求二個月勞動能力上的損失,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該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原告遭被告砍傷頸部,造成大量出血,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二張附卷證明,被告並無意見,可以採信。
本院審酌原告無緣無故遭被告砍傷,住院休養五天,並且持續治療數次,必須忍受一些生活上的不便,原告在精神上必定遭受極大痛苦。原告高中畢業,結婚並育有三子,每月收入約一百多萬元,有存款六百六十四萬多元及土地一筆(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附卷證明),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育有二個小孩,沒有不動產及存款,除以上情況外,本院另再參酌雙方身分地位、家庭狀況等其他一切情形,而認為五十五萬元慰撫金,可以撫平原告所遭受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五萬元,可以准許,但超過請求的部分,應該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九千七百八十七元,其中五十九萬零五百二十四元,具有法律上理由,可以准許,但超過此一請求的部分,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記載的金額、遲延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該准許原告的請求,但原告超過主文第一項請求範圍的部分,則不應准許。
肆、原告表示願意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等人的財產為假執行。本院認為原告的聲請,原告勝訴部分,符合法律規定(請看附錄法條),可以准許,但原告敗訴部分,則無法准許,應該駁回。因此,本院宣告;原告提出二十萬元擔保金後,對本件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陳麗雅附錄法條:
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九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九六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三九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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