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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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8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520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桿上安全帶壹條、登桿螺栓肆支、近似台電公司員工制服壹件、破壞剪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竊盜犯意及妨害電氣事業之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4年2月5日上午8時許至中午12時許間,在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8鄰馬美30號臨旁之電線桿,持其所有之桿上安全帶1條、登桿螺栓4支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攀爬上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上開電線桿,剪斷用以傳用電力之裸銅線並竊取之,共計竊得裸銅線450公尺,因而變更電氣運送之正常狀態,致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美地區斷電,得手後,暫置在附近之果園內。嗣因台電公司人員 陳敏山 至上址調查斷電原因,甲○○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陳敏山在上開果園發現上開遭竊之裸銅線450公尺,報警而循線查獲甲○○,並扣得桿上安全帶1條、登桿螺栓4支、破壞剪1支及裸銅線450公尺(裸銅線450公尺業經領回)。
(二)甲○○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2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部落,穿著其所有、近似台電公司員工制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爬上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線桿,剪斷裸銅線,竊取裸銅線211公尺,得手後,暫置在上址路邊。嗣甲○○欲將竊得之上開裸銅線攜回變賣之際,遭路人發現追打,乃將上開裸銅線棄置路旁。
(三)甲○○復承前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3月6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元光寺附近山區,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台電公司電線桿上電線,竊取裸銅線38公斤、鍍鋅螺栓6支,得手後,暫置元光寺與峨眉湖交岔路口附近草叢中,並於翌日即94年3月7日上午駕駛向不知情之 張仁輝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置放贓物之草叢,徒手將上開裸銅線、鍍鋅螺栓搬上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嗣於94年3月7日上午9時50分許,甲○○與張仁輝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竹41線往樹下屋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近似台電公司員工制服1件、老虎鉗1支、裸銅線38公斤及鍍鋅螺栓6支(裸銅線38公斤及鍍鋅螺栓6支業經領回)。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設籍於新竹縣芎林路文林村文山路183號,經本院通知應於95年4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庭審理,該通知已於95年2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上址,被告未具狀表明有何正當理由不到庭,顯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台電公司之員工陳敏山、 巫維國 於警詢、偵訊中(見94偵1003:11至13頁、33至34頁、49頁;94偵1860:9至11頁;94偵1262:21至22頁)指述歷歷在卷可憑,且經證人張仁輝於警詢、偵訊中(見94偵1003:35至36頁;94偵1262:17至20頁、37至38頁)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3幀、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4年4月15日所出具之(94)新區業服發字第0000-0000Y號函1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4年4月14日所出具之(94)新區業賠發字第9408號書函1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4年3月7日所出具之(94)新區業賠發字第9406號書函1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3年2月14日所出具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於94年3月7日所出具之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1紙、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2紙(見94偵1003:14至16頁、37、50至55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1紙、照片2幀、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見94偵1262:23頁、28頁、32頁、32-1頁);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5幀(見94偵1860:12至15頁)附卷可稽。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桿上安全帶1條、登桿螺栓4支、近似台電公司員工制服1件、破壞剪及老虎鉗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破壞剪、老虎鉗均為長形鐵器,可持以行兇,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核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妨害電氣事業部分,係犯同法第188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妨害公用事業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以其對於電力及配線之瞭解,多次竊取被害人所架設之裸銅線等物,一度造成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馬美地區斷電,影響供電戶之不便,致台電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及耗費修復通電之人力、物力,惟僅造成二戶停電,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台幣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有和解書乙紙可參,且被告所竊得之贓物均為警查扣,尚未變賣得款,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桿上安全帶1條、登桿螺栓4支、近似台電公司員工制服1件、破壞剪及老虎鉗各
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亦係持老虎鉗作為竊取工具,原判決僅泛言「以前開方式」,而事實一、(一)之作案工具破壞剪於前次為警查獲時已扣案,則就被告有無持兇器、持何種兇器均未明白認定,並於事實欄記載,致理由失所依據,已有未洽;(二)、原判決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引為量刑之參考依據之一,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解,量刑依據隨之動搖,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妥。又原審已詳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並說明公訴人求刑過重之理由,且被告於第一次竊盜後,造成斷電之結果,仍接二連三再行竊取電線,和解僅係賠償被害人材料之損失,不足以認定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18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8條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