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94號原告 林志強 被告 劉穗娟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8年7月5日(誤繕為88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原本計畫共同居住在原告住處,惟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入境來臺後,就被婚姻介紹所仲介帶走4天,並在同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且被告生死不明至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8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同年月29日至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霞浦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證,應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說明。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9月27日入境來臺,來臺第1天就被婚
姻介紹所仲介帶走4天,並於同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音訊全無等情,業據原告陳明綦詳,並核與證人 蕭林明 結證稱:「(你與原告何關係?)我是原告從小到大的朋友。我知道原告有結婚,原告是去大陸娶新娘,這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你是之前陪原告提離婚訴訟時,才知道原告有結過婚嗎?)在那之前原告就有跟我提過。原告跟我說他跟被告結婚,被告來三或四天,人就不見了。原因為何我不知道,原告沒有跟我說原因,我也沒有問原告。」、「(從原告跟你說他老婆不見到現在為止,被告有消息嗎?)完全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負擔原告的家庭生活費用。」等語屬實,復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2月7日移署資字第1060130432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入境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㈢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經查,被告於88年10月1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音訊全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
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秉此,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