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65號原告 周坤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王在莒 訴訟代理人 廖佳鈴
郭淑悅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6年8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5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被告代表人原為李應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在莒,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6年7月19日16時26分許,在宜蘭市○○○路與西後街之交岔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106年8月1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當場由原告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於1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舉發地點不對,明明在西後街1之1號就是台灣銀行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距離西後街有40~50公尺。
又經過本人重複的驗視,舊城南路閃左右可以通行西後街為綠燈。簡要理由的判決其內容,是否不合乎常理,有一種唬人的味道,嚴重違背所謂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號誌依其功用分為下列各類:一、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或藉僅含紅、綠二色之圓形燈號,以管制單向輪放之交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二、近端號誌應靠近停止線設置。三、號誌佈設以能使各車道駕駛者均能清楚辨認為原則。路幅寬廣之道路,必要時得加設號誌燈面,並採門架式或懸掛式設置。」;「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22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旨案 周民 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於106年7月19日16時26分,在本轄宜蘭市○○○路與西後街口「紅燈左轉」違規,為本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查閱員警蒐證照片,西後街為綠燈,該車由舊城南路左轉西後街時,行經舊城南路遇有紅燈未停等而逕行左轉穿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無誤。
㈢經檢視錄影光碟影像:1.影像一開始時,西後街行車管制號
誌以顯示綠燈,停於西後街車輛陸續起駛,第一輛車開始左轉時,原告之機車已出現晝面由舊城西路穿越馬路後,停於路口數秒後左轉至警察攔查點。2.按「…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註有釋示。原告「明明是綠燈還說紅燈,經過本人重複的驗視,舊城南路閃左右可以通過,西後街為綠燈。」所述,經檢視光碟影像,原告車輛從舊城南路等秒後往西後街行駛時確實是綠燈,但前一段舊城南路穿越路口時號誌已顯示卻是紅燈。3.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本即應隨時注意號誌之變換,隨時採取相對應之舉措。倘號誌已顯示紅燈,應即停車待號誌顯示綠燈時再行通過。原告雖辯稱其無故意之意圖,惟仍難脫免過失之責,是以本案依法仍應予以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駕駛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駕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舉發。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8條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請求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此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
,在宜蘭市○○○路與西後街路口處,因有紅燈左轉情形,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規定,舉發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有舉發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無闖紅燈之行為。惟查,經本院於107年3
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光碟之結果顯示(本院卷第40-43頁),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原行駛於宜蘭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舊城南路與西後街交岔路口時,西後街方向顯示為綠燈,原告於路口稍停後即自舊城南路左轉西後街並繼續往前行駛,此時西後街持續為綠燈,嗣為員警於西後街攔停舉發等情,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1日警交字第1070017408號函附之前揭交岔路口照片及行車管制號誌運作說明可資佐證,據上,當已足認原告騎乘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其行向仍為紅燈。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為300元,依法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不服本判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