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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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朝義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則為乙○○同居人。甲○○於民國106年1月8日21時許,在乙○○與丙○○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乙○○、丙○○發生爭執,甲○○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肘推撞丙○○右前胸,致丙○○跌倒而撞到床角。而乙○○見丙○○遭甲○○推撞倒下後欲打電話叫救護車,甲○○見狀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另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因而致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及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乙○○、丙○○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查:
(一)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證人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證人乙○○、丙○○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其於警詢中及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
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是應認證人乙○○、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乙○○、丙○○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無證據能力:
檢察事務官對於告訴人乙○○、丙○○所提出錄音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且上開錄音錄影光碟檔案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調查,有本院107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與上開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大致相符,是上開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4所定例外得為證據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0至67頁、第92頁、第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丙○○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乙○○、丙○○犯行,辯稱:當時我都沒有碰到乙○○、丙○○的身體,是被他們設計了。他們以為我有領到大腸癌的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實我只有領到朝陽大學的家長補助
2萬元,他們向我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45萬元,我根本沒有錢給他們。因為丙○○有辱罵我母親,當天我才回去找丙○○理論,乙○○跳出來跟我吵架,說我跟母親拿錢,用言詞激怒我,他們是演戲設局等語。
(二)查被告與乙○○為兄妹關係,丙○○則為乙○○之同居人。被告於106年1月8日21時許,前往告訴人2人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2人發生口角爭執,及當日雙方爭執後,告訴人2人曾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下稱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案,且有丙○○之臺南新樓醫院106年
3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乙○○之臺南新樓醫院106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被告雖否認對乙○○、丙○○有傷害行為,經查:⒈證人乙○○於原審證稱:那天不知道為了什麼,我剛做生
意回來,洗完澡、吃完飯之後,我媽媽跟我講說「妳要小心,妳吃完飯要去躲起來,妳哥哥要找妳算帳」。我心裡想說我沒跟你怎樣,他為什麼要跟我算帳,然後甲○○回來就在那邊講話,講了意見不合,他就推人了。甲○○進去我家裡面是一個人而已。丙○○在家。我們二個都一起在看電視,因為剛吃完飯。丙○○要出去外面,甲○○不讓他出去,就用右手推丙○○,推他胸部那邊。丙○○就倒下來,躺在地上。我跟甲○○站在電話旁邊,他推倒丙○○時,我要起來打室內電話叫救護車,還沒打,甲○○又把我推倒,他用手推我身體側腹部,把我推倒,我躺在丙○○的肚子上面,因為他還躺在地上唉。當時我腰椎跟頸椎剛開完刀,我洗澡時把護頸跟護腰拿下來,吃完飯還沒戴。當時都沒有錄音,甲○○打完我之後就到外面大聲嚷嚷,他跟警察說他要去法院聲請把我們趕出去,他講了兩次我才拿手機起來錄音。甲○○打完我們出去外面,母親 吳昭美 事後才在場,打的時候她不在場。甲○○在屋內跟我們發生口角衝突時,我媽媽跟 吳泰鞍 都沒有來。甲○○打完我們,出去外面嚷嚷,吳泰鞍才回去等語(原審卷第116至133頁、第156頁)。
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和乙○○剛剛做生意回來,洗
完澡、吃飯,她護頸放下來吃飯,洗完澡放輕鬆。吃完飯準備收拾,電視看完沒多久,9點左右,她哥哥甲○○回來,進來裡面,客廳範圍很小,我看到甲○○進來臉色不對,我才轉身出去。甲○○來理論,我沒有注意聽,他跟我老婆講話,我起來出去,他就這樣把我推倒了,這樣推(示意右手肘推姿勢)。我就跌倒了,撞到床角,用到我屁股,我有心臟病,我開始叫,痛到唉出來,心臟病砰砰跳。我唉號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1、2分鐘左右回復知覺,我老婆(乙○○)撞到我肚子,跌在地上唉,她唉的比我大聲。我倒在床上,沒有看到甲○○有無推乙○○。甲○○打我們二個以後他跑到外面大發雷霆等語(原審卷第134至146頁、第163頁)。
⒊查乙○○、丙○○二人於審理中所述事發經過均屬一致,
二人間彼此所證述之案發相關原由、詳情、細節,互核亦大致相符。雖丙○○並未親見被告推倒乙○○之過程,然當時僅被告、乙○○、丙○○在屋內,丙○○已倒下,乙○○接著也倒下撞到丙○○的肚子,繼而跌在地上唉。如非遭被告徒手推倒,乙○○如何會無故倒下而唉叫,堪信乙○○上開證述遭被告以手推身體側腹部而倒在丙○○肚子上之情節,應與事實經過相符。參以被告以右手肘推撞丙○○,再以手推乙○○側腹部後,被告走出屋外後,經乙○○持手機進行錄影,提出錄影檔案光碟1片為憑,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檔案結果,該錄影檔案長度為1分19秒,被告、乙○○、丙○○、母親吳昭美(即老太太)、吳泰鞍彼此間有下列對話:
甲○○:這是我家內事,我叫他惦惦…(臺語音譯)。
丙○○:這是你家內事喔?你打我老婆餒!丙○○:你進來、你進來、你進來。
甲○○:誰有看到嗎?誰去打到你老婆?乙○○:你進來、你進來。
甲○○:誰去打到你老婆?你說。
乙○○:沒關係啦!甲○○:誰去打到你?老太太:好啦好啦好啦!甲○○:你去驗傷啊!老太太:上次說不要回來吵架,要氣死我的膩啦?乙○○:你傲(臺語發音)嘛!……甲○○:他說我回來跟妳拐一萬,我說…。
老太太:好啦好啦!沒事就好啦!沒事就好啦!甲○○:他有報警,我們就沒關係,讓他去…他等一下說
我們又有事情,他去報警沒關係,讓他送去驗傷。我又沒用手去動手啊!老太太:好啦好啦!跟你說不要回來吵,你是聽不懂嗎?甲○○:我絕對…男子聲:好啦好啦好啦!出來出來出來。(有聽到玻璃碎
掉的聲音,被告稱該男子的聲音是吳泰鞍)老太太:你用那玻璃壞掉,不是也要賠嗎?男子聲:靠腰,那玻璃裝的而已啦!(被告稱該男子的聲
音是吳泰鞍)老太太:不是還要修理嗎?甲○○:沒有啦!那是救護車啦(有救護車聲音)!沒關
係啦!我又沒把他怎樣啦!沒關係啦!我又沒有出手去打到他啊!老太太:好啦好啦好啦!乙○○:沒出手打到好啦,你用推的而已嘛甲○○:我又沒有出手去打到,去驗傷啊!有本院107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乙○○及丙○○多次叫甲○○「你進來、你進來」等語,另錄影畫面僅有拍攝到乙○○、丙○○,未拍攝到被告、吳昭美、吳泰鞍等人,顯見錄影當時被告、吳昭美、吳泰鞍等人已在屋外,未在屋內。再由錄影對話中丙○○向被告稱:「這是你家內事喔?你打我老婆餒!」等語,乙○○向被告稱:「沒出手打到好啦,你用推的而已嘛。」等語,亦堪信錄影當時被告推打告訴人之過程已經結束。再者若非被告有以手肘推撞丙○○、以手推乙○○之行為,告訴人2人何需當場立即質問被告有動手推打其等,堪信被告應有前揭傷害告訴人2人行為。告訴人2人前揭所證述被告有以手肘推撞丙○○、以手推乙○○之傷害行為,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再者,雙方發生爭執後,告訴人2人隨即至臺南新樓醫院就診,經診斷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後胸壁擦傷、右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乙○○受有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頸椎痛、下背痛、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勢,其受傷部位及傷勢,經核亦與乙○○、丙○○前揭所證述,丙○○遭被告以右手肘推撞其右前胸,致丙○○跌倒而碰撞到床角,被告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肚子上)等情之經過亦屬相符。綜合上情以觀,乙○○、丙○○前開所為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舉證人吳昭美、吳泰鞍為證,然查:
⑴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因為丙○○於106年01月07日(時
間不詳)有辱罵我母親吳昭美(臺語〝幹你娘芝擺〞等語)所以我才於106年01月8日21時許回家(臺南市○○區○○里○○街○○巷○號)找丙○○理論,後來乙○○跳出來跟我吵架說我跟母親拿錢,並用言詞激怒我,乙○○甚至拿刀叫我殺她。衝突當時我只是挺肩觸碰到丙○○及乙○○他們2人先後都不支倒地,我都沒和他們2人拉扯,所以我想乙○○和丙○○是在演戲設局等語(警卷第1至
2頁)。偵查中改口供稱:我沒有碰到他們,我只是很生氣握拳,他們就自己倒下了,所以是他們設局叫我回去。他們是串通好了,我覺得不對勁的時候就馬上跑到屋外大喊,後來其他人才都進來,我是因為我媽媽受了委屈才會找他們理論,我根本沒有打他們等語(偵卷第20頁、第31頁)。另於原審中陳稱:我回去找乙○○理論,我都沒推他們,真的都沒有動手動腳去動到他們2人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第146頁)。嗣被告於上訴書狀內陳明:被告與告訴人2人爭執時,於「挺胸」或「挺肩」之際並未踫觸到告訴人。告訴人等藉著被告的動作故意自行跌倒等語(本院卷第18頁)。堪認被告關於事發經過前後之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次查,被告於警詢稱:衝突當時我只是挺肩觸碰到丙○○及乙○○他們2人先後都不支倒地云云。惟查,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身高在高度上有相當差距(告訴人2人身高相仿,但較矮,被告身高較高),被告稱以「挺肩」、「挺胸」方式觸碰到告訴人2人,使2人先後不支倒地云云,實不合常理。再者,本案發生是被告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找告訴人理論,並非告訴人來找被告,被告何時會到告訴人住處,非告訴人所能預知,告訴人如何預作演戲以設計被告?再者,依證人乙○○、丙○○前開證述,乙○○案發前脊椎開完刀,丙○○則有心臟疾病,並有乙○○所提出臺南新樓醫院105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3頁),被告對此事實並無爭執,顯見依乙○○、丙○○上開身心狀況,跌倒對其等2人可能有生命危險,或可能造成身體嚴重危害。其等2人以可能造成自己生命危險之跌倒方式,以使被告受傷害罪之追訴處罰或損害賠償,衡情所得或所失不成比例,實不應理。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演戲設局云云,亦違反常理。被告上開所辯,均難令人遽信為真實。
⑵證人吳昭美固於原審證稱:甲○○都沒有打乙○○,他進
去就只有理論而已,乙○○就說他打她,說「要死了、要死了」,叫救護車還叫警員,說我兒子把她打得快死了。吳泰鞍沒有住在那邊。我叫吳泰鞍回去的,我是打電話說「你哥哥要回來跟妹妹理論、吵架,你回來一下」。(問:他們衝突完吳泰鞍才出現,還是他也在現場?)他也在現場。現在就是兩個在那邊大小聲,小兒子聽到發脾氣就把門踹壞,我說別這樣,不要踹壞,我也在場等語(原審卷第146至155頁)。吳泰鞍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先到,我隨後就到了,因為被告要回去時,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我車子開著就回去了。被告在路上我有打電話給他,我交代被告說告訴人二個人都有病,丙○○心臟有裝支架,乙○○脊椎有開刀,所以都不能動到他們。我媽媽打給我說我哥哥要回去跟他們理論之後,我就一邊開車一邊打電話給我哥哥說他們二人都不能動。當天晚上我看到被告跟乙○○在吵架,吵的大小聲,我想說是怎樣,我就走靠近去聽,我就想說很奇怪,吵架之後被告也沒有出手,怎麼乙○○怎麼就倒下了。我不知道他們在錄音錄影。我在屋子外面,距離約四、五步。我一直在注視著他們的動作,聽他們吵架。甲○○、乙○○他們在互罵,我沒有看到我哥哥有動手,丙○○就倒下了。(問:是何姿勢倒下?)我也不知道,他們吵完之後,他就倒下了,我哥哥都沒有出手。(問:丙○○是抱著肚子倒下還是身體向後仰?)是整個人坐下,丙○○說會痛而已。聽到丙○○說會痛,乙○○好像去拿手機,沒有說話。(被告問:關於乙○○說你不在,他錄音拿出來做證據時,你當時有無在場?)有,他要告你(指被告),我還很氣憤,甚至我還去踹我們家的門,媽還拉我、打我,我說打啥小,我怎麼會不在場,錄音應該有錄到。乙○○先報案,警察來。(問:他報案的說法?)他說我哥哥打他,但我看到的是甲○○並沒有打他,也沒有碰到他。乙○○拿手機出來報警的。報案之後警察有來,警察來之後才叫救護車。救護車來時,告訴人2人都說他們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31至
140頁)。⑶依上開證人吳泰鞍之證詞,係被告先到告訴人住處,吳泰
鞍隨後始到場,顯見吳泰鞍並無全程在場,證人吳昭美證稱:吳泰鞍都在場等語,已有不實。則乙○○前揭證稱被告傷害渠等2人時吳昭美、吳泰鞍不在場等語,應屬可信。又依上開本院勘驗乙○○上開手機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2人並無表示要告被告之意,證人吳泰鞍證稱:乙○○錄音時我有在場,他要告被告,我還很氣憤。告訴人沒有質疑是何人對他動手,當場沒有說是誰打他們云云,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筆錄不符。又吳泰鞍證稱其全程在場注視著被告、告訴人,並證稱看到丙○○倒下,乙○○倒下等語,然又證稱不知道是何姿勢倒下,他們吵完之後,就倒下了云云,亦屬矛盾而不合情理。再證人吳昭美、吳泰鞍均證稱被告沒有打乙○○、丙○○,只有去理論而已,惟又證稱乙○○當時說甲○○打她「要死了、要死了」,叫救護車還叫警員,說甲○○把她打得快死了等語(吳昭美證詞);乙○○、丙○○有倒下,2人都說他們很痛苦等語(吳泰鞍證詞),若雙方確實沒有任何身體接觸,何以告訴人2人竟會倒下,並有上開痛苦反應及表示,極不合情理?況依上開所述,告訴人2人均有身體疾病,跌倒恐有生命危險,衡情應不可能故意以跌倒方式欲陷被告入罪,顯見吳昭美、吳泰鞍證稱被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2人云云,所述應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情事,實難採信。
⑷又吳昭美證稱乙○○有叫救護車,也有叫警員,吳泰鞍則
證稱乙○○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才叫救護車等語。依本院上開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已聽聞救護車駛近案發地點的聲音,是乙○○證稱甲○○推她時她有打室內電話叫救護車等情,非無可信之處。雖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復所檢送處理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職警員……106年1月8日擔服20至22時巡邏勤務,於21時左右接獲110轉報,前○○○區○○街○○巷○號處理糾紛,職到達上地址查看發現該屋紗門有損壞之情事,而乙○○坐於客廳內,丙○○坐於屋內客廳床上,未見乙○○及丙○○有明顯之外傷,甲○○約五分鐘後從屋外回到現場,警方到達現場未見雙方有毆打傷害之情事。但乙○○聲稱在與胞兄甲○○爭吵中遭其胞兄甲○○推倒後頸部感覺不適,職依職權代叫救護車到場送乙○○至醫院就醫(丙○○一同前往醫院),警方現場告知其權利並製作家庭暴力事件通報,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7年9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70465734號函暨關廟分駐所106年01月08日一般陳報單、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依上開函查結果,員警到場後固有代叫救護車,惟員警到場時,甲○○既已不在現場,五分鐘後始由屋外回到現場,而依上開本院勘驗錄影檔案結果,已聽聞救護車駛近案發地點的聲音,非無可能乙○○與員警有先後叫救護車情事,尚難徒以上開函查結果即認為乙○○此部分所述並非事實。
⑸被告所述事發過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證人吳昭美、吳泰
鞍之證述,存有上開不合情理之處,應屬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說詞,均難採信,則被告辯稱:當時都沒有碰到乙○○、丙○○的身體,告訴人是演戲設局,目的在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云云,所辯應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案發時、地,被告有以右手肘推撞丙○○右前胸,致丙○○跌倒而撞到床角,而乙○○見丙○○遭被告推撞倒下後欲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見狀另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致其等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對告訴人2人先後為上開推撞身體行為,足致告訴人2人身體受傷,顯為被告所明知,被告顯對告訴人2人有傷害故意及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有兄妹關係,2人間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乙○○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對丙○○、乙○○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揭傷害罪2罪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案發當時,被告徒手將丙○○推倒在地,而乙○○見丙○○遭被告推倒在地後欲打電話報警,被告亦以身體將乙○○撞倒,乙○○遂倒在丙○○身上等情,惟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事發經過為被告以右手肘推撞丙○○右前胸,致丙○○跌倒而撞到床角,繼而倒在地上。而乙○○見丙○○遭甲○○推撞倒下後欲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另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已如上開,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對於被告前揭2罪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於犯罪事實欄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2人之手段為「被告挺肩將丙○○推倒在地」,及「被告以身體將乙○○撞倒」,於理由欄則敘明:「被告當時確因處於盛怒下而挺肩先後撞倒告訴人2人無誤」等情。惟查,被告係以右手肘推撞丙○○右前胸,致丙○○跌倒而撞到床角;被告另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已詳為論斷如前,原審認定被告以挺肩方式先後撞倒告訴人2人,與調查證據結果及經驗法則尚有不符,尚有未洽。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再者,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犯罪之手段為刑法第57條第3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事由。原審既依「被告以挺肩方式先後撞倒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而為量刑,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應係「以右手肘推撞丙○○右前胸,致丙○○跌倒而撞到床角;另以手推乙○○身體側腹部,致乙○○跌倒而倒在丙○○身上」,其犯罪手段及情節已較原判決之認定為重。原審量處被告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5日,與被告上開犯罪手段相較,應有過輕而未符罪責相當原則,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相對較輕等語,即非無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主張其與告訴人
2人口角爭執時,並未碰觸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2人藉被告的動作自行跌倒,目的在向被告索取金錢賠償等語,其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業經詳為論敘如前,其上訴自無理由。因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上開②所示未洽之處,為有理由,另原審亦存有上開①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認告訴人2人曾對母親口出惡言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雙方發生口角爭吵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歧見,率爾訴諸暴力行為,應予非難,因而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身體挫傷、擦傷、拉傷等傷害(其中乙○○於本案發生前有頸、腰手術之舊疾),傷勢非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雖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賠償事宜,然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致雙方無法調解成立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在明星油漆當業務,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配偶同住等家庭、工作、經濟等一切情狀,就其先後2罪傷害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