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胤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胤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扣案之HTC品牌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吳胤華於民國107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數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15日8時3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致電邱 鄭秀美 ,佯稱 邱鄭秀美 積欠電話費,須至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總局辦理,並藉告知詳情之故,將電話轉接自稱「警官陳建章」之另名詐欺集團成員,續對邱鄭秀美佯稱因涉犯洗錢及販毒案件,將再轉由「特偵組主任 王文和 」與之聯繫,嗣自稱「特偵組主任王文和」之詐欺集團之他名成員,復對邱鄭秀美訛以其銀行帳戶涉犯洗錢及販毒案件,須提供個人資料及存摺,並監管其財產云云(無事證認吳胤華知悉詐術內容),而以此等詐術,致邱鄭秀美陷於錯誤,告稱其目前身上有帳戶、金飾,暨合計等值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新臺幣及外幣現金,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備妥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下稱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準備交付「監管」。與此同時,詐騙集團某成員另撥打吳胤華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指示吳胤華於同日11時41分許,赴新北市土城區(址詳卷)邱鄭秀美住處門口,向邱鄭秀美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板信商業銀行之提款卡,操作ATM即自動櫃員機提領及轉帳款項,總計領出該等帳戶內15萬9,000元現金,再依電話指示至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將上開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及15萬9,00
0元現金裝入袋內,置於公園變電箱上,交由稍後前來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同日14時10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員再接續前開詐欺犯意,致電邱鄭秀美,告稱應將先前所述37萬元現金及金飾一併交付,同時吳胤華再度接獲通知,返回邱鄭秀美上開住處門口,收取邱鄭秀美所備妥之等值37萬元現金(包括新臺幣及外幣)及黃金項鍊10條、金塊3塊、黃金手鍊
7條、黃金戒指20枚、玉珮1個、耳環約5副、珍珠項鍊2條等含金飾在內之首飾,而依指示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某公園,將上開現金及首飾裝入袋內,置於公園內之溜滑梯上,交由稍後前來之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隨後再接受指示前往樹林火車站,向詐欺集團成員領取2,000元報酬。嗣因邱鄭秀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持拘票拘提吳胤華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具,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胤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7至13、91至96頁、院卷第68、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鄭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15至22頁)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1份(偵字卷第47、48頁)、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2份(偵字卷第50、51頁)、板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卷第57頁)、交易明細(偵字卷第58頁)、ATM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偵字卷第60頁)、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66、67頁)、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字卷第68頁)、土城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偵字卷第69頁)、通聯紀錄(偵字卷第78至80頁)、悠遊卡明細資料(偵字卷第74頁)、被告行動路線圖(偵字卷第81頁)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偵字第75至77頁)、AT
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卷第53、55、62、64、65頁)、路口及車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偵字卷第36至40頁)、現場蒐證照片6張(偵字卷第41至45頁)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所有之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正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先後5次持其詐欺取得之告訴人提款卡提領並轉帳款項,各係基於同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又詐欺集團先後2次詐欺而由被告取得財物,亦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財產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皆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分別以接續犯論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詐欺行為持續中,依詐欺集團之計畫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款項,足見各部分犯行間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起訴意旨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起訴書,且此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罪名,本案自得併予審究。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詐取並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付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詐騙金額,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其自己之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字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妥適。
㈣緩刑及緩刑負擔:
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法院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院卷第112頁),尚見其於犯後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除調解筆錄外,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㈤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被告所有之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供其於本案犯行中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明確(偵字卷第11、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此次擔任車手之報酬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在案(偵卷第11、94頁),本院酌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本院調解成立,且迄本院宣判前已給付前2期款項共6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院卷第115頁),已逾前開犯罪所得,而足以達成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又倘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調解筆錄或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如再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存摺、提款卡及信用卡,最終均非由被告保有,且該等物品價值低微(指該物本身之價值,非指存款或信用額度),若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故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同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其餘款項及財物,無事證為被告個人所分得之利得,參諸上開說明,爰不於其犯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表一: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及轉帳帳戶│提領及轉帳金額│├──┼──────┼────────┼────────┼────────┤│1│107年6月15日│新北市土城區中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萬元│││12時許│路1段100號(台│帳號000-00000000│││││北富邦商業銀行土│3061號帳戶│││││城分行ATM)│││├──┼──────┼────────┼────────┼────────┤│2│同日12時19分│新北市土城區中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2萬9,000元│││許│路1段289號(板│000-000000000000│││││信商業銀行ATM)│19號帳戶││├──┼──────┼────────┼────────┼────────┤│3│同日12時36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許│路2段58號(土城│帳號000-0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學府郵局ATM)│3061號帳戶│,並於編號4、5││││││所示時、地提領│├──┼──────┼────────┼────────┼────────┤│4│同日12時41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2萬元│││許│路2段58號(土城│000-000000000000│││││學府郵局ATM)│19號帳戶││├──┼──────┼────────┼────────┼────────┤│5│同日12時42分│新北市土城區明德│板信商業銀行帳號│1萬元│││許│路2段58號(土城│000-000000000000│││││學府郵局ATM)│19號帳戶││├──┼──────┼────────┼────────┼────────┤│總計││││15萬9,000元│└──┴──────┴────────┴────────┴────────┘附表二:
┌──────────────────────────┐│吳胤華應給付邱鄭秀美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邱鄭秀美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調解筆錄││)。給付日期分別為:││一、第一期: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給付伍萬元。││二、第二期以後: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三、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