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景宸選任辯護人蔡炳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景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柯景宸於民國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佛光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5063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王詠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礁溪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迎面駛來由柯景宸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路旁電線桿,王詠斳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及右側尺骨孟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如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柯景宸因上開過失行為後,可預見王詠斳可能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進而受傷,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詠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柯景宸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頁、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詠斳(偵卷第9至10頁、第59至60頁)、證人 李謙 (偵卷第14至15頁、第6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田譯仁 (偵卷第18至19頁)、 王意文 (偵卷第16至17頁)、 龍若蘭 (偵卷第11至12頁)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8至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40至41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偵卷第31至36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5至56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偵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預見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仍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告訴人等延誤就醫之犯罪所生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往佛光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5063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超車跨越標繪於該路段路面之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雙向禁止超車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礁溪市區方向行駛至該處,為閃避迎面駛來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路旁電線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橫斷移位性骨折及右側尺骨孟式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7年5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淑華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