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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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79號原告 林仁淵 即大江戶商行即大江戶日本料理被告 李怡 靜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
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以18.4公分乘以9公分版面之20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一日,並將道歉啟事以20號電腦字型於大江戶日本料理粉絲專頁及被告個人臉書以公開方式張貼道歉啟事360天之後始可刪文。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被告明知料理店廚師即第三人 李秉謙 (被告之弟)於民國106年3月11日離職,且被告未曾於106年3月13日至店內用餐,卻於106年3月13日在原告之大江戶日本料理FACEBOOK社群網站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上張貼「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我的廚師勒~」(下稱系爭貼文),復評論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為一顆星,代表評價極低之意思,被告捏造事實,誹謗原告之名譽。
二、系爭貼文內容已非屬被告個人主觀意見之表述而已,被告既未曾於該日至原告所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用餐,且明知店內原來的廚師李秉謙已離職之事實,卻惡意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誤導曾有消費者前往大江戶日本料理用餐,因廚師更換認為口味不好之不實資訊,足以毀損大江戶日本料理之商譽。被告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已由貴院107年度六簡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三、被告上開誹謗行為已妨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商譽及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項目及金額,並為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處分:
㈠回復商譽部分:被告在系爭粉絲專頁內張貼系爭貼文,貶抑
原告所經營之大江戶日本料理商譽,因此請求被告應刊載及張貼如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回復商譽。
㈡商譽損失部分:被告未將系爭貼文刪除以前,壞評不斷影響
商譽,營業額減少,以每日1000元為損失計算標準,暫予請求自106年3月13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之商譽損失,共429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經此次誹謗
事件,導致營業額大幅下滑月月虧損,原告為此每夜輾轉難眠,於106年5月8日、6月26日、7月18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求診,足見原告因被告誹謗行為,受有精神傷害明確,因此以每日1000元計算120天之精神慰撫金共120000元,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於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時已將系爭貼文刪除,且被告已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道歉啟事。
二、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日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但每位廚師手藝不同,食用者必定有不同口味差異,被告系爭貼文內所稱「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之留言並非無事實根據。料理口味屬主觀感受,本無判斷好壞之客觀標準,每個人對餐館之評價內容不僅只料理口味,係對餐館內整體服務主觀感受,此屬可受公評之事,縱有評論大江戶日本料理為一顆星,也是被告之言論自由,並未妨害原告之名譽。
三、原告應提出商譽損失之證明。
四、被告貼文時,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確有更換廚師之事實,常理可推知口味有變,未必就會造成一般人對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評價貶損,縱然被告主觀上給予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一顆星評價,此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在網路世界並不必然會改變網友對該店之既有觀感,於系爭粉絲專頁上之留言及評論並無加害情節重大可言,也無影響原告名譽重大之處。大江戶日本料理已更名為大江戶商行,資本額僅60,000元,而被告在診所擔任護理師,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需照顧父母、弟妹及祖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被告不同意。
五、被告已於「斗六人文社交圈」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本人 李怡靜 ,日前至大江戶日料理店FB粉絲專頁留言廚師換了口味改變,我的帥廚呢因個人上開留言造成店家困擾,本人僅此聲明並無誹謗之意,願撤銷留言,並向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表示最深之歉意」,此已可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再請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道歉啟事,實無必要。
理由
壹、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被告於上開時日在系爭粉絲專頁張貼系爭貼文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貼文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犯加重誹謗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六簡字第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決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0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核閱屬實,堪認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被告何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另如後述。
貳、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而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亦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其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釋字第509號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為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等私權,針對刑法誹謗罪相關條文所為之規範性解釋,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民事責任之認定上,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之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或砰論,亟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疏於兼顧。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故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責任上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近年因網際網路科技之發達,在各網站討論區、臉書發表文章相互討論,已成為社群生活中資訊交流之重要管道,惟基於網際網路上所發表文章流通迅速、重製成本低廉之特性,在網際網路上言論之發表及資訊之提供,更應謹守上開法律容許之界限。
叁、所謂商譽,乃指營業或商號在經濟活動上之社會評價;貶損
他人之營業或商號在社會上之評價,自屬侵害他人之商譽。本件被告之系爭貼文內容「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我的廚師勒~」,依社會上一般人之通念,並無貶抑性,蓋因消費者個人之口味喜好本來各自有異,換廚師通常會改變菜色口味,乃為常見之事,「廚師換人了,口味變了!我的廚師勒~」之貼文內容,屬貼文者主觀好惡之表達,不具代表性與普遍性,亦無貶抑性,且營業或商號經營者不能因貼文者給予不合期待之評價,就認為對其商譽造成損害,否則無異強迫消費者都必須給予高評價,一旦給予不如預期之評價就有貶損商譽之虞,顯非合理。
肆、「星級」是現今社會上對於商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品質之相當普遍評等方法之一,已成為一種表達等級的形容用語,雖然尚無固定之評等標準,但通常星級越高者,代表商業規模越大、設備越豪華、服務越優良,星級越低者,通常代表規模小、設備簡單、服務普通或不佳,也因此成為消費之一種消費參考指標。被告在系爭粉絲專頁給予原告「一顆星」之評價,雖辯稱亦屬個人言論自由範圍,但被告實際上並未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消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種屬於較低之貶抑性評價,有可能使未曾到過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消費者個人上網搜尋瀏覽有關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資訊時,因此貶抑性評等而受到負面影響,不願至該店消費。被告若曾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消費,並非不能表達此種意見,但被告實際未曾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消費,且係出於惡意,張貼有可能造成貶損原告商譽之「星級」評等,已屬不法,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列,故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刊登道歉啟事部分:㈠按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
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文及理由參照),足見登報道歉雖為回復名譽方式之一,惟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及範圍,法院仍應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一切情況定之。
㈡被告係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侵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商譽之貼
文,則回復商譽之方式原則上亦應於系爭粉絲專頁為之,始為適當。查被告前已於「斗六人文社交圈」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本人李怡靜,日前至大江戶日料理店FB粉絲專頁留言廚師換了口味改變,我的帥廚呢?因個人上開留言造成店家困擾,本人僅此聲明並無誹謗之意,願撤銷留言,並向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表示最深之歉意。」之留言,其後復於系爭粉絲專頁張貼『本人李怡靜、日前至大江戶日本料理店FB粉絲專頁留言,「廚師換了,口味改變,我的帥廚呢?」因個人上開留言造成店家困擾,本人謹此聲明並無誹謗之意,已撤銷留言,並向大江戶日本料理店表示最深之歉意。』之貼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斗六人文社交圈」FACEBOOK社群網站留言、系爭粉絲專頁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85頁),觀之上開貼文內容,可讓瀏覽該網站之人知悉其含義,又與原告要求之道歉啟事內容相去無幾,應認足以回復原告所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商譽,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道歉啟事內容刊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各一天,並張貼在系爭粉絲專頁、被告之臉書360日,已超過比例原則與必要程度,均非適當回復名譽之方法,應予駁回。
二、商譽損失部分:㈠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張貼系爭貼文,致大江戶日本料理店商譽受
損,營業額下降,商譽損失以每日1000元計算,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07年5月16日止,被告應賠償商譽損失429000元,然原告迄未提出商譽損失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每日受有1000元商譽損失為可信。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然未使用統一發票、未申報營業額、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又未接獲國稅局之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且大江戶日料理店之登記商號為大江戶商行,資本額60,000元,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原告經營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營業額及獲利均不高,原告又未能證明其受有每日1000元之商譽損失達429天,但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因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上損失以10,000元為度,爰在此範圍內判命被告賠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名譽受損,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1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字第1061176523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然系爭粉絲專頁係屬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之商業社群網站,並非林仁淵名義之社群網站,此有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該社群網站之名稱為「大江戶日本料理」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貼文內容又未指明或可得而知經營者係林仁淵個人,一般瀏覽者亦無法知悉大江戶日本料理店係林仁淵所經營,從而原告主張其個人受有名譽損害云云,即無可信。又大江戶日本料理係獨資商號,縱其商譽受貶損致影響營業額,亦屬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20000元,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陸、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03條)。本件原告之請求經本院准許之10,000元(商譽損失),未有給付之期限,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柒、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商譽損失,在10,000元之額度內,及自107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玖、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收裁判費,故本件實際上並無訴訟費用發生,併予敘明。
拾、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道歉啟事緣本人李怡靜住雲林縣○○鎮○○路,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在大江戶日本料理臉書粉絲專頁,惡意捏造虛構之事實,造成大江戶日本料理商譽損害,本人事後實感悔悟,經雲林地方法院命本人對大江戶日本料理鄭重道歉‧為此,特刊登此道歉啟事,以表歉意!道歉人:李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