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諺璋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106年間同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行為之犯意,於106年9月8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其所搭乘臺灣鐵路局561次莒光號列車第八車廂內,見在其前排即第四排座位上之代號3661HV-106033女子(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睡覺不及抗拒,而從後伸手隔著衣服觸摸甲女右胸部2次、左胸部1次。嗣因甲女驚醒發現,即於頭城火車站下車後通知站務人員處理,經通報鐵路警察局調閱相關錄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而本院審酌前揭警詢筆錄,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前揭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 林佑謙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據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復不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依據上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證人林佑謙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警詢卷第8至12頁、偵查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證人林佑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9頁正背面),亦與證人即甲女之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甲女告知情節要相符合(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並有攝得被告在頭城火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幀、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加害人甲○○、事件發生時間:106年9月8日下午12時8分許、事件發生地點:561莒光號列車上(8車廂)、事件發生過程:106年9月8日12時8分,561號莒光列車上(8車廂),遭 李男 騷擾(碰觸兩邊胸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6至1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鐵路局頭城站出口監視錄影光碟,確認被告當日搭乘臺灣鐵路局561次莒光號列車,且當日畫面內僅有被告穿著白T恤、牛仔褲,右肩斜背側背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可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又被告以手撫摸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右胸部2次、左胸部1次之舉,係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觸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胸部,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出於性騷擾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同一目的,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曾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6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於10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難認良好,竟仍不知悛悔,又再次在火車之大眾公共運輸車輛車廂內,意圖性騷擾,趁前座甲女睡眠中而不及抗拒之際,向前伸手隔著衣服觸摸甲女胸部之犯罪手法,其為滿足一己私慾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於甲女身體自主權顯未尊重,並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已進行多次諮商輔導(有甲女提出之個別諮商證明書在卷可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五專畢業之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從事餐廳外場服務生、目前無業、父母於年幼時離婚由母親扶養、家中有母親、姐姐、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患有衝動疾患、疑似自閉症類群障礙、現由醫院轉介接受心理治療之生活狀況(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並有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 基金會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冬青心理治療所心理治療摘要可佐),暨犯後初始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審理期日詰問證人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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