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品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5年度偵字第699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聲請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993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緩起訴期間已經期滿(民國106年5月7日期滿),惟扣案之使用仿冒「CHANEL」商標之衣服1件(下稱扣案衣服,105年度保字第2306號),為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品淑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規定,於105年5月8日以105年度偵字第699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5月8日至106年5月7日止,業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扣案衣服1件,係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附卷可憑,是上揭物品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屬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