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16、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警棍壹支、水果刀壹把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丁○○被訴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無罪。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棍壹支、水果刀壹把及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2月4日,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1年、1年)及恐嚇取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上開刑期,嗣就上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恐嚇取財部分提起上訴,於86年6月18日,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年確定,上開數罪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94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係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下稱光明派出所,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緣前竹山秀傳醫院副院長丙○○於93年間與任職於台北市某證券公司之史小姐(姓名、年籍,詳偵查卷94年度他字第544號卷第203頁)有債務糾紛,史小姐並因此涉犯恐嚇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丁○○原係光明派出所之員警,為丙○○住處之責任區員警(即俗稱管區),因史小姐一案而與丙○○一家人熟識,並熟悉史小姐與丙○○間糾紛之始末,且知丙○○因身分敏感,有不願將事態擴大之顧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藉史小姐之名對丙○○恐嚇取財,丁○○乃邀與其熟識、任職於葬儀社且為光明派出所警友會顧問之友人乙○○共同犯案。嗣於9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丁○○趁其於光明派出所服勤之機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乙○○至光明派出所商討共同對丙○○恐嚇取財之細節,雙方即共同基於妨害丙○○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謀定由乙○○負責找人下手押走丙○○後,強迫丙○○簽下2張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票,到手後再交由丁○○想辦法兌現,不論最後得款若干,乙○○及所有參與之人將各分到贓款之一成,其餘款項歸丁○○所有;另實際下手之時機,則由丁○○依據其對丙○○日常生活作息之瞭解,俟時機成熟時再指示乙○○執行。94年6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丁○○即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之上開行動電話,邀約乙○○至光明派出所,乙○○隨即於下午3時許,抵達派出所外面,丁○○即告稱:丙○○將於當日下午5時至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住處,沿南投市○○路往千秋里方向,前往竹山秀傳醫院上班等語,要求乙○○通知實際下手之人於上開時段內,在丙○○上班途中尋找適當下手地點等候。乙○○於接到丁○○通知後,立即撥打電話邀集其友人戊○○、己○○及通知其葬儀社之員工庚○○、辛○○等人至其葬儀社倉庫2樓房間,告知渠等如何限制丙○○自由、如何迫丙○○簽下本票、事成後每位參與之人可得之酬勞若干等細節,嗣即指派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戊○○、辛○○及庚○○(綽號阿沛)等人負責攔下丙○○之座車及押人,並要求庚○○、辛○○聽候戊○○之指示。己○○、戊○○、辛○○及庚○○均表同意,亦與丁○○、乙○○等人共同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時許,先由戊○○備妥空白本票1本及警棍、電擊棒各1支後暨水果刀1把後,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辛○○及庚○○,乙○○自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壬○9658號休旅車,從南投市○○路○○○號之葬儀社出發,至南投市○○○路與千秋路口之路邊等候。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己○○等一行人見丙○○駕車經過,己○○遂駕車從丙○○左側超車,阻擋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乙○○則駕車從後方頂住丙○○之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使丙○○無從脫逃。隨後,戊○○則攜帶警棍及水果刀、庚○○另攜帶電擊棒,與辛○○一起下車,由庚○○依計劃向丙○○高喊「警方臨檢」,並示意丙○○下車,惟丙○○不從,乙○○、戊○○、辛○○及庚○○見狀,遂另共同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持警棍毀損丙○○之駕駛座車窗,並打開車門,再由癸○○、辛○○及庚○○合力將丙○○拖出車外,因丙○○大喊救命,戊○○與辛○○、庚○○即持警棍、電擊棒共同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己○○見狀亦趕緊下車,4人合力將丙○○強押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辛○○依計劃本要駕駛丙○○之座車尾隨在後,但因一時忘記向丙○○索取鑰匙,而己○○等人已遠去,遂作罷自行離去,將丙○○所駕駛之車輛遺留在現場;乙○○亦駕駛原車返回葬儀社等候消息。丙○○被強押上車後,己○○即駕車開往中寮鄉山區人煙稀少之處。途中由戊○○依原計劃向丙○○表示,渠等係代表台北史小姐前來處理事情,只要丙○○配合,將不會再傷害他,以此等強暴之手段妨害丙○○之行動自由,並脅迫其簽下到期日均為94年6月24日、金額各為5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戊○○收執後,己○○等人即於當晚8時許,將丙○○載至南投市振興里貓羅溪之產業道路旁,告知丙○○:94年6月24日前,史小姐會主動與其連絡;並命丙○○自行下車後,即絕塵而去,總計限制丙○○行動自由約1小時20分許,戊○○等人得手後,當晚即將上開2張本票交予乙○○保管。同時間丙○○脫困後,先步行約10分鐘,至南鄉路上某工廠,先託該工廠警衛報警,並於第一時間將被傷害、限制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事告知其極為信任之丁○○,隨後由警車接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在丁○○陪同下製作筆錄,而後再轉赴醫院驗傷及縫合傷口,始返家休息並等候「歹徒」聯絡。
三、丁○○隨即與乙○○謀議設局,欲以上開2張本票向丙○○騙取現金。丁○○計畫先由乙○○找人以公用電話聯絡丙○○談判,再找不知情之第三人充當史小姐所委託之討債集團成員,丁○○再藉丙○○對其高度信任,佯裝丙○○代表人立場陪同及輔助參與談判,並勸誘丙○○答應以相當數額之現金換回被恐嚇所交付之本票。丁○○並表示為取得丙○○信任,必須將談判之難度提高,故第一次邀約談判僅係「作作樣子」,稍後必須藉故取消,第二次邀約始正式進行談判。丁○○對乙○○所設定之談判底線為以400萬元換回上開2張本票。嗣於94年6月25日中午,戊○○則在乙○○授意下首次與丙○○連絡,雙方約定於當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談判,並由丁○○安排乙○○等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佯裝保護丙○○,惟丙○○當天下午在新竹市參加研討會,結束後於高速公路返回南投途中,突然接到簡訊,表示因丙○○找了一群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所以取消該約會。至同年月26日清晨,戊○○及己○○在丁○○及乙○○之輾轉授意下,為施壓丙○○,而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書寫「秀傳醫院(副院長)(丙○○之狼)血汗錢我已人財兩失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白布條一幅,懸掛在丙○○位於南投市○○里○○○路○○巷住處之巷口。同年月28日,戊○○又在乙○○授意下,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與丙○○連絡,表示係台北債務公司之人,相約於當日晚上7時45分許,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其間乙○○並以電話拜託其熟識之友人子○○代表台北債務公司之人參與談判,惟並未告知子○○此事之來龍去脈,僅告知其談判底線為400萬元,而對方(指丙○○一方)有自己人(指丁○○),不必害怕。而丁○○當日果陪同丙○○、丙○○妻舅丑○○至南投大飯店與子○○談判,並要乙○○找幾位朋友同赴南投大飯店外面,佯裝保護丙○○,以取得丙○○之信任,於談判過程中,雙方果同意以丁○○所預設之400萬元換回上開2張本票,並預定7日後(即7月5日)由丙○○交款換回本票,交易地點則另以電話聯繫。當日丙○○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作為「歹徒」聯絡之窗口。在丁○○之設計中,只要丙○○同意付錢,屆時將由丁○○代表丙○○出面交款,故事實上並不會有「交款」換回本票之動作,丁○○、乙○○等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外出虛晃一招,即由丁○○將現金攜回其住處藏放,而後再伺機將乙○○等人應得部分交付至各人手上,乙○○則將上開2張本票透過丁○○之手交還予丙○○。而自94年6月20日案發當日,至同年6月28日談判後,丙○○均高度信任丁○○,且案發日雖然南投分局曾受理丙○○報案,惟未見積極偵辦,況丙○○惟恐私務曝光,遂在丁○○慫恿下展開籌款動作。嗣於同年月30日,丙○○經友人提醒,此事仍應交由警方偵辦為宜,丙○○幾經思考後,遂在友人陪同下拜訪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並經副局長指示由警察局刑警隊(現為刑警大隊)接手偵辦後,始決定不準備現金,而以所謂「交款」誘捕歹徒。丁○○遲至94年7月4日深夜至丙○○住處,方知丙○○未依其計畫準備現金交款,大失所望之餘,仍試圖建議丙○○付款以達成原先之犯罪計劃,然不為丙○○所動。丁○○見大勢已去,只得在黎明前悻悻然離開丙○○住處。翌日(即同年7月5日)中午12時,戊○○與乙○○尚不知丙○○不打算準備現金乙情,仍分別以公用電話撥打丙○○及丁○○電話,要求丙○○將準備好之現金攜至中部第二高速公路南投休息站,以換回前開本票。惟丁○○於接到乙○○電話後,以約定之暗語(即回家泡茶)向乙○○表示有人埋伏,不要出面。而後乙○○再將此事轉達戊○○,取款之約定遂作罷。丁○○等人既未能順利取款,此事又已由警察局刑警隊接手,丁○○遂要求乙○○將本票收好,以後有機會再說。其後某日,乙○○因細故將上開2張本票交由己○○保管,嗣己○○再將該2張本票交其友人寅○○保管。而丙○○正式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後,刑警隊一度將偵辦方向指向史小姐,然而從事發前後府西路口附近,及取款當日通聯交款發話公用電話附近之監視錄影帶,發現乙○○等人涉有重嫌,經查詢乙○○等人案發前之通聯紀錄及陸續上線監聽,加以因「歹徒」始終未出面取款,警方早已高度懷疑有「內神通外鬼」。其後在通聯紀錄上發現,丁○○於案發前至取款前,與乙○○有大量之行動電話通聯,在監控己○○多日後,於94年10月18日晚上9時許,在南投市鄉320號拘提己○○到案;於同年月20日下午1時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拘提乙○○到案;於同年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拘提癸○○到案,並扣得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警棍1支、水果刀1把;另寅○○則於94年10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持上開2張本票交由警方查扣;乙○○再於同年月23日,偕同庚○○、辛○○出面投案(癸○○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己○○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庚○○及辛○○則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均緩刑3年)。
四、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告丁○○於本案審理時,就共同正犯戊○○、己○○、庚
○○、辛○○及證人子○○、丙○○等人之警詢筆錄,僅爭執對其不利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就無關於被告丁○○之供述部分,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48頁,本院卷第52頁)。而本院於下列論述中所引用上開共同正犯及證人等人之警詢筆錄,均未提及不利於被告丁○○之部分,且上開共同正犯及證人等人此部分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共同正犯及證人等人於警詢所為無不利被告丁○○之供述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查證人丙○○、卯○○、同案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以證人之身分完整、連續陳述事發之經過,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且證人丙○○、卯○○、乙○○亦於原審到庭為證,已保障被告丁○○詰問之權利,證人丙○○、卯○○、乙○○於偵訊時之證詞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證據能力,㈢被告乙○○之警詢筆錄,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核與
其於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乙○○於原審結證時,亦陳明其於警詢所述確屬實在(見原審卷㈡第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反面解釋,被告乙○○於警詢所供既與審判中相符,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與丙○○關係良好,不可能唆使他人恐嚇丙○○,而伊與乙○○係為好友關係,彼此間常有聯繫,不能以此,反推伊有參與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惟查:
㈠本案於94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千
秋路口處,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丙○○左側超車後,阻擋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被告乙○○則駕駛車號0辰○9658號休旅車從後方頂住丙○○之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使丙○○無從脫逃。隨後,戊○○、己○○、庚○○立即下車,由庚○○向丙○○高喊「警方臨檢」,示意丙○○下車,惟丙○○不從;戊○○遂以警棍毀損丙○○之駕駛座車窗後打開車門,並與辛○○、庚○○合力將丙○○拖出車外,脅迫丙○○坐上己○○所駕駛的車輛,因丙○○不從,戊○○、己○○、庚○○則以警棍、電擊棒毆打丙○○,致丙○○身體受有頭皮裂傷及血腫等傷害,己○○見丙○○不從,亦下車加入毆打丙○○,嗣4人合力將丙○○強押上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車往南投市振興里山上行駛,途中由戊○○向丙○○表示,渠等係代表台北史小姐前來處理事情,只要丙○○配合,將不會再傷害他,以此等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丙○○之行動自由,強迫丙○○簽下附表之2張本票交予戊○○收執後,並告知丙○○:94年6月24日前會再與其聯絡等語,即於當晚8時許,在南投市振興里貓羅溪之產業道路旁,命丙○○自行下車後,旋駕車離去等情,業據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字第544號卷第150、151、153至155頁,偵字第3816號第44、45頁),核與己○○、癸○○於警詢供稱:94年6月20日下午(正確時間已忘記),乙○○撥打行動電話給 伊等 ,叫伊等到他家,伊等與乙○○、庚○○、辛○○等人在他的葬儀社倉庫2樓房間談事情,乙○○說要去捉一個人,並分配工作,由己○○負責駕駛B4─3555號自小客車,載戊○○、辛○○及庚○○等人負責攔下丙○○的座車,辛○○負責押人及駕駛丙○○的車子,庚○○負責持電擊棒假冒警察攔車及押人,癸○○負責押人及向丙○○恐嚇簽立1000萬元之本票,乙○○自己則駕駛6巳○9658號廂型車負責夾車,乙○○並告訴大家所得之錢平均分配,工作分配好之後,大家就依據計劃出發,嗣將丙○○押上車後,即往中寮鄉山區行駛等語(見他字第544號卷第
33、34、67頁);及辛○○、庚○○於警詢供稱:伊等係在乙○○開設之葬儀社工作,94年6月20日下午,乙○○叫伊等隨同癸○○出去,並交待伊等要聽癸○○的指示,隨後伊等即搭乘己○○的車子出發,嗣在南投市○○○路與千秋路口時發現時機成熟,就由己○○駕車阻擋在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乙○○則駕車從後方頂住丙○○之自小客車,前後包夾,使丙○○無從脫逃。隨後,戊○○攜帶警棍及水果刀、庚○○攜帶電擊棒,與辛○○一起下車押人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4號卷第383、384、395、396頁),並有丙○○之驗傷診斷書2張、車輛工作委修單1張、翻拍照片8張、車輛毀損照片12張、維修估價單1張、懸掛之白布條照片1張(見他字第544號卷第30、31、106至109頁、偵字第3816號卷第137至142頁)附卷,復有犯罪用之工具警棍1支、水果刀1把及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影本見他字第544號卷第62頁)扣案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戊○○先準備書寫「秀傳醫院(副院長)(丙○○之狼)
血汗錢我已人財兩失還錢」等語,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白布條一幅,於94年6月26日清晨,癸○○、己○○再至被告乙○○所經營之葬儀社,拿取該幅白布條,懸掛在丙○○住處前之南投市○○里○○○路○○巷巷口處等情,亦據戊○○、己○○於警詢坦承在卷(見他字第544號卷第71、184頁),且被告己○○於原審亦證稱:「(問:你曾到丙○○住處附近去掛白布條?)是。白布條是從乙○○的葬儀社拿的,是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葬儀社,乙○○拿白布條給我,叫我去丙○○家附近掛,我去掛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頁);證人即丙○○之妻卯○○於原審亦證稱:
「(問:針對你在94年11月8日警詢筆錄提到,第一次發現白布條的情形,請再詳述?)我要把車開進社區時,有踩煞車,所以賴先生醒過來,布條掛在要進去社區對面那邊,如果注意看就會看到,後來我有跟警察說,我的車是休旅車,如果要看的話是看得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9頁),並有該白布條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16號第142頁),足徵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㈢94年6月25日中午,由被告乙○○授意戊○○以公用電話撥打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當日下
午6時30分許,在南投市南投大飯店談判,嗣因丙○○當天下午在新竹市參加研討會,結束後於高速公路返回南投途中,突然接到簡訊(由被告戊○○傳出),表示因丙○○找了一群人在南投大飯店等候,所以取消該約會等情,亦據證人丙○○於警詢指稱:「歹徒於94年6月25日12時許,有打一通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約我於晚間18時30分,到南投大飯店商談本票支付事宜,約19時15分,對方打一通無顯示號碼(之電話)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稱『你有找人到現場,我不去了,你不用等我了』」等語(見他字第544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供稱:「我與丙○○(包括他家人)很熟,有人打電話給丙○○說他有2張本票在他手上,當時 林某 很害怕,請我陪他協助處理被恐嚇之事,我即陪同他跟對方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前後共二次,第一次我跟丙○○妻舅前往處理,但未見到對方談判之人」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丁○○於7月(應係6月)24日晚上找我,要我找人於25日中午,叫丙○○於25日18時30分,到南投大飯店出面處理本票支付事宜,並叫我找一群人假裝要保護林醫師..,又交待我於18時40分,叫戊○○打電話告訴丙○○:『你找一群人在等我,我不去了,你不用等了』,我就依丁○○指示叫戊○○打電話...」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56頁)。
㈣94年6月28日,戊○○又在被告乙○○授意下,以無來電顯示之電話與丙○○連絡,表示係台北債務公司之人,相約於當日下午7時45分,在南投大飯店談判。其間被告乙○○以電話拜託其熟識之友人子○○代表台北債務公司之人參與談判,雙方同意以現金400萬元換回該2張本票,並預定7日後(即同年7月5日),由丙○○交款換回本票,交易地點則另以電話聯繫等情,亦據被告乙○○、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5頁、他字第540號卷第71頁),核與證人子○○於警詢證稱:「於94年6月28日,我朋友乙○○告訴我,有一筆帳需要我幫忙處理,我就到南投找乙○○,乙○○就拿出丙○○簽立之2張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給我,告訴我該本票是丙○○與台北史小姐感情糾紛之債務...丙○○一再表示沒有那麼多現金,要求我降價,最後我們400萬元達成協議,丙○○並表示一個禮拜要付400萬元贖回該本票」等語相符(見他字第544號卷第41
1、412頁)。而被告丁○○亦坦承其當日確有陪同被害人丙○○、丙○○之妻舅至南投飯店與代表史小姐之子○○談判,其於警詢並稱:「我還請乙○○在外幫忙看是否需要報案什麼的...」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卷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
㈤而本案對丙○○為妨害自由、嚇取取財及加重誹謗之犯行,
確係被告丁○○所主導,並由被告乙○○等人下手實行等情,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證稱:「癸○○、己○○、庚○○
、辛○○是我邀他們共同參與犯案...94年6月中旬有一個晚上10點至凌晨1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我有一條好康的要報給我賺,叫我到他服務的光明派出所找他,並告訴我他在值班,我約15分鐘後到達光明派出所,丁○○就告訴我,他有一個好朋友在竹山秀傳醫院當副院長,他與該副院長夫婦的交情很深,該副院長時常打老婆,他老婆時常向他抱怨,他看不過去,他也知道該副院長在台北有個女人有感情糾紛鬧上法院,可以利用該副院長在台北的感情糾紛向副院長藉機恐嚇取財(俗稱搧肚子邊),我問他會不會出事情,丁○○告訴我,林醫師非常信任他,如果發生任何事情,第一時間一定會告訴他,以他警察的身份,這件事情一定可以壓得住,並說林醫師也很怕台北的事情被公開,林醫師一定不敢報案,我只要聽他的,配合他一定不會出事,..當時他叫我找5個人、2部車到林醫師家前堵林醫師,並恐嚇林醫師說:『是台北史小姐交待處理之糾紛,要林醫師簽2張本票,每張面額500萬元』..並告訴我得款後我們
5個人每人可以分得一成...丁○○叫我找人寫白布條向林醫師施壓力,並叫我找人去懸掛,不用自己出面,所以我依丁○○的指示,請癸○○、己○○去林醫師家前懸掛白布條...94年6月28日是我請朋友子○○出面與丙○○談判,當時丁○○交代我假裝要保護丙○○,所以我開車在南投大飯店前等候...94年7月5日是我與癸○○到南投市○○路公用電話亭,由癸○○打電話給丙○○之0000000000號及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交款事宜,..7月5日12時17分14秒,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他有沒有問題,他叫我『回家泡茶,意思就是不要去取款』,我立刻告訴癸○○有問題了,而且丁○○之前有特別交待只要不是他本人代表林醫師交款,就不可以出面取款,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要去取款...」等語(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55至58頁);其於偵查中又結證稱:「(問:從6月21日打電話給林醫師,約6月24日〈應是25日,下同〉在南投大飯店見面,而後又取消,6月26日在林醫師家門口拉白布條,打電話再約6月28日在南投飯店談判,最後敲定以400萬元換回本票,整個過程是誰在主導?)整個過程都是丁○○說一步,我做一步,然後再由我下達指令給癸○○等人,整個狀況都在丁○○的掌控中」、「(問:6月24日當天約會為什麼會取消?)當天本來就講好要演戲給林醫師他舅子看的,本來就要取消,因為丁○○說不必要第一次就談」、「(問:7月5日當天你們如何知道不用交款?)其實我們的計畫並不需要交款,是用騙的,讓林醫師信任丁○○出面交款,這樣做完全沒有風險,丁○○拿到錢以後只是繞一圈,假裝出來交款,其實就回去了,而我們也是假裝去繞一繞而已,當天中午丁○○打電話給我,說我們可以回去泡茶了,我就知道丁○○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95頁);其於原審又結證稱:「(問:〈提示94年6月20日案發當天通聯紀錄〉當天下午2時51分的通聯紀錄,你們談了什麼?)丁○○叫我到光明派出所,到了之後他跟我說今天可以動手,丙○○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到7點之間」、「(問:何時到達派出所?)下午3點左右」、「(問:
談了多久?)約2分鐘」、「(問:內容?)說丙○○醫師下午5點到7點左右上班,還提到丙○○的車子顏色和車牌號碼」、「(問:談完後,就離開派出所?)我在外面跟他談,沒有進所,談完後我就去聯絡人了」、「(問:94年6月20日謀議時,警棍、電擊棒、空白本票是何人準備的?)戊○○」「(問:你們在葬儀社謀議時,有無告訴其他被告說丁○○有參與?)我沒有說是丁○○,我說有一位警察會保護我們」、「之前我在警詢時所說均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19頁)。
⒉而95年6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同年6月20日下午2時51分
許、同年7月5日12時17分許,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與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此有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2頁,他字第544號卷第331、340頁),核與被告乙○○上開於警詢所證:「於94年6月中旬有一個晚上10點至凌晨1時許(正確時間已忘記),丁○○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告訴我有一條好康的要報給我賺,叫我到他服務的光明派出所找他..」、「7月5日12時17分14秒,我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丁○○之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他有沒有問題,他叫我『回家泡茶,意思就是不要去取款』..」;及其於原審結證稱:「94年6月20日當天下午2時51分,丁○○叫我到光明派出所,到了之後他跟我說今天可以動手,丙○○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到7點之間...」等語相符。
⒊參以下述間接事證,益足以佐證被告乙○○上開所證確屬真實:
⑴被告乙○○與丙○○並不認識(此業經丙○○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㈠第212頁),其對丙○○於93年間與史小姐間之感情、債務糾紛內情,及丙○○是否會毆打其妻等節,顯然無從知悉詳情。而被告丁○○係丙○○管區之警員,丙○○前曾因史小姐的恐嚇案件向轄區之光明派出所報案,而由被告丁○○受理,事後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史小姐提出告訴,被告丁○○均有參與、建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42、43頁);且丙○○與其妻之家暴事件,亦係由被告丁○○與證人即當時同為光明派出所之警員午○○共同承辦等情,亦據午○○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足徵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所證:被告丁○○告訴伊,他與丙○○夫婦交情很深,丙○○時常打老婆,他看不過去,且他也知道丙○○在台北有與女人有感情糾紛鬧上法院,可以利用丙○○在台北的感情糾紛藉機恐嚇取財等語,尚非無據。
⑵丙○○於94年6月20日,經被告癸○○等人釋回後,即於當
日晚上8時20分許,向南投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當時被告丁○○亦陪同在場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他字第544號卷第14頁),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45頁),且被告丁○○於94年6月25日,亦有陪同丙○○妻舅前往南投大飯店欲與「歹徒」談判(詳如前述)。查,被告丁○○既已知悉丙○○已向警局報案,其竟於「歹徒」通知被害人出面交涉之際,不通知警方支援,而親身參與談判事宜,其行為已足啟人疑竇;再丙○○於94年6月28日,與「歹徒」談判之目的,係為取回其遭強迫所簽發之該2張本票,丙○○所顧忌者,乃其所簽發之該2張本票在「歹徒」手中,害怕「歹徒」將本票轉交他人持向其要求兌現,且依被告丁○○於警詢所供:「94年6月28日談判當天,現場除了我、丙○○及其妻舅外,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人,所以我還請乙○○在外幫忙,看是否需要報案,另外對方為一名男子(按即子○○),..對方持本票說人家請他拿這些本票要帳」等語(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足見子○○當時身上有攜帶該2張本票;而被告丁○○身為警察人員,並已協助丙○○處理其受恐嚇取財之事宜,且當時丙○○亦已脫離對方之掌控,人身安全無慮,其於94年6月28日在南投大飯店內,眼見對方談判之代表子○○在其眼前,並攜帶上開2張本票,此為將「歹徒」逮捕,取回本票之大好時機,被告丁○○依理、依法,自應事先向派出所報備,請求支援,詎被告丁○○既未向其主管報備(94年6月28日,被告並未向其任職之派出所所長未○○告知此事,業據證人未○○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31頁之證人筆錄),亦未將前來談判之子○○予以逮捕(子○○持有贓物即該2張本票,為準現行犯),並扭送警局循線追出幕後之主使者,其竟任令丙○○與對方談判,並討價還價,復達成7天後以400萬元換回本票之協議,而任子○○自由離去,其舉止與常理顯然違背。另被告乙○○若非與被告丁○○共謀恐嚇取財,一切均聽從被告丁○○之指示,衡情亦不可能膽大妄為,明知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竟委請其朋友子○○前往談判,若被告丁○○事先已報警前往埋伏,子○○可能當場遭制伏,如此豈不自曝犯行,由此益徵被告乙○○於上開偵查中所證:整個過程都是丁○○說一步,伊做一步,然後再由伊下達指令給癸○○等人,整個狀況都在丁○○的掌控中等語確屬真實。
⑶又警方偵辦恐嚇取財案件,應以無需付款即能將犯罪行為人
逮捕,為其處理原則,然依證人丙○○於偵訊中所證:被告丁○○先前一直給伊一個觀念,這個案子報警沒有用,他傾向於伊有多少錢,就給多少,先把本票要回來再說,最後他會想辦法把錢拿回來,後來經伊朋友提醒,這種錢根本沒有必要給,他們勸說伊這種事直接交給警察來處理就好,但是交代伊不要讓被告丁○○知道,伊同意後,才決定將這件事情交給刑警大隊來處理,一直到94年7月4日晚上,伊才讓被告丁○○知道這案子已交給警方辦理,被告丁○○當晚來找伊,是要談論隔天交款的一些細節,被告丁○○知道伊已經報警,表示很惋惜,希望仍然有 轉寰 ,不要給警方處理,伊能交多少算多少,先把本票拿回來再說,錢以後他會想辦法拿回來等語(見偵字第47頁);其於原審亦證稱:94年7月5日以前,被告丁○○給伊的訊息是要付錢,否則本票會干擾伊的生活很長一段時間,而且錢怎麼去怎麼回來,他說會把錢要回來,最重要的是先把本票要回來,94年7月4日晚上,伊決定不付款給歹徒而且已經報案,當時伊以醫生的專業觀察被告丁○○的情緒,覺得他比較焦躁,例如問一個問題他會重覆講,而且他也提到當時伊籌到多少錢,就拿多少錢,先去將本票拿回來;之前被告丁○○都告訴伊,警察不會接伊這種芭樂案子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3、215頁),被告丁○○之處理方式完全悖離警方之辦案原則,不僅建議丙○○不要報警處理,且貫輸丙○○警察不會接辦此類案件,甚且建議由其代表出面花錢與對方私下解決,被告 賴信 此種違常之處理情形,更足以證明被告乙○○於上開警詢所指稱:伊問被告丁○○會不會出事,被告丁○○告訴伊,林醫師非常信任他,如果發生任何事情,第一時間一定會告訴他,以他警察的身份,這件事情一定可以壓得住等語,應堪採信。⑷被告乙○○迭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中一再指稱本案係由
被告丁○○一手策畫,而被告乙○○與丁○○既屬好友(此業據被告丁○○於警詢自承在卷,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940053712號卷第31頁),兩人間並無嫌隙,亦無債務糾紛,衡情被告乙○○既已坦承自己之犯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丁○○之必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於94年11月11日偵查庭時,要求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乙○○減輕或免除其刑(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96頁),檢察官則於94年11月18日,以被告乙○○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之唯一且必要之證據,同意被告乙○○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責(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110頁)。然被告乙○○早於94年10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涉本案,並供出被告丁○○亦有參與犯罪,斯時警方或檢察官尚未告知被告乙○○有關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投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0至56頁),被告乙○○亦無為減輕或免除自己之刑責,而將罪責推由被告丁○○承擔之情形。
⑸本案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參酌上開間接事證,已足以證
明被告丁○○確有參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以:㈠依原審向光明派出所調得被告丁○○於94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5日之「勤務分配表」所示:⑴被告丁○○於94年6月10日、11日並沒有在晚上8時至10時值班。⑵94年6月12日,被告丁○○雖有於晚上8時至10時值班,但當晚7時至10時之間並無被告丁○○與乙○○之通聯紀錄,且上開勤務分配表尚記載於同一時段有警員申○○在派出所待命服勤,又該日為星期日,該時段派出所出入人員眾多,絕不可能有被告乙○○所稱由被告丁○○單獨一人值班之情形。⑶94年6月13日,被告丁○○沒有在晚上8時至10時值班(亦無在10時以後至清晨該時段值班)。⑷94年6月14、15、16日,被告丁○○均輪休,無所謂之值班。
⑸94年6月17、18日,被告丁○○沒有在晚上8時至10時值班。⑹94年6月19日,被告丁○○輪休,自無所謂之值班。⑺另補充說明,若將值班時間再往晚上10時以後至清晨時段,則僅其中6月11、17、18日,被告丁○○有值晚上10時至12時之班;僅6月11、18日,於凌晨曾值班,然各該日亦均無被告丁○○與乙○○之通聯紀錄。足見原審依被告乙○○之片面供述,認定被告丁○○曾於94年6月15日前後某日晚上8時許,利用單獨值班之際邀約被告乙○○共謀犯罪等情,顯與卷附之通聯紀錄及勤務分配表不符,被告乙○○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信。㈡又被告丁○○於94年6月20日案發當天,與被告乙○○唯一的通聯紀錄係當天下午2時51分許,此與原審認定被告丁○○係當天中午聯絡被告乙○○指示動手之時間點,亦不相符,且丙○○於偵查、審理中亦一再陳明:案發當日是星期一,伊固定排定看診的時間為早上及夜診兩個時段,以往伊通常均會整天一直待在醫院,直至夜診結束後才回家,因當日伊臨時有事,始一改往常之作息,臨時於當天下午3點回家,而當天僅伊及配偶卯○○知悉此情等語,是縱認被告丁○○當時與丙○○頗為熟識且有往來,亦僅能知悉其平常星期一之看診作息,如被告丁○○確是主謀之人,應係指示在丙○○早上前往醫院上班時或看完夜診自醫院返家時下手,絕不可能事先可以預知丙○○當天臨時有事返家之情況,而於中午或上述下午2時51分許,即聯絡通知被告乙○○於當日下午5時至7時許間,夥同他人對丙○○下手。足見被告丁○○並無於案發當天中午聯絡指示被告乙○○對丙○○下手之情形。㈢再者,丙○○於原審證稱:伊係於94年7月4日晚上,在家中將伊決定不交付款項,並已報警由南投縣刑警隊處理之事告知被告丁○○,另將放在被告丁○○處之手機取回,而與歹徒約定之94年7月5日交款日,亦沒有要被告丁○○陪同前往的打算等語,足見被告丁○○顯已獲悉丙○○係佯裝交付款項,以配合刑警隊當場逮捕歹徒。被告丁○○若確係本案之首謀者,衡情其於94年7月4日晚上,即已知悉上情,應會立即告知共犯乙○○並交待取消一切聯絡及約定交款的行動,然被告乙○○與癸○○於交付款項當日中午12時以後,猶以公共電話聯絡交款之事,適足以證明被告丁○○並未參與本案。㈣而94年3月間,史小姐曾欲至丙○○任職之竹山秀傳醫院鬧事,與被告乙○○同為殯葬業及光明派出所警友會之顧問寅○○曾幫忙找人保護丙○○而知悉此事,顯見丙○○與史小姐間之糾紛並非少數人知道,被告乙○○亦有可能經由寅○○而知悉此事,自不能認被告乙○○之所以知悉此事,係經由被告丁○○所告知,縱認被告丁○○曾告知有關史小姐一事,亦無法據此證明本件即係被告丁○○與乙○○確有共同犯案之謀議等語,為被告丁○○辯護。惟查:
㈠被告乙○○於94年11月11日偵查中雖曾證稱:「(問:94年
6月20日 綁林 醫師逼迫簽下本票這件事,整個計劃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就在事情發生前5天左右,有一天晚上丁○○打電話叫我去他值班的光明派出所泡茶,我到的時候大概晚上8點,派出所沒有其他人」(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93頁),於原審則證稱:「(問:第三次警詢筆錄你說6月中旬晚上10點到1點,丁○○打電話叫你到光明派出所談本案,偵訊稱是晚上8點,何者正確?)兩個時間都沒有錯,8點多時我有去,他叫我晚一點他值班時再去,所以我當晚約10點至
1點再去找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頁)。查,被告乙○○對於時間之供述雖略有不同,然參以其於警詢即已供稱:被告丁○○係於94年6月中旬,有一個晚上10點至凌晨1時許打電話給伊,但正確時間已忘記等語(詳如前述),且觀之被告乙○○與丁○○間之通聯紀錄,渠等兩人於94年7月5日前即有多次之通聯紀錄,此有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按(見他字第544號卷第331至34
2頁,原審卷㈡第82頁)。衡諸常情,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過往,而漸次淡忘、模糊,且被告乙○○於該段期間又與被告丁○○有多次之通聯情形,故被告乙○○時隔數月後於警詢、偵查或法院審理時,無法精確陳述何時與被告丁○○共同謀議及相關之通聯情形,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且其上開所稱之時間點(如晚上8點,或10點至1點),亦係指時間之「概數」,而非精確之「時間點」。而依被告丁○○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其之行動電話於95年6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確與被告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之情形(詳如前述),再依光明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所載,被告丁○○於94年6月13日晚上6時至8時許,係負責「偵辦性侵害」(見原審㈠第156頁),足見被告乙○○上開所稱「被告丁○○係於94年6月中旬,有一個晚上10點至凌晨1時許打電話給我」等語,應係指94年6月13日凌晨零時25分許。
㈡至被告丁○○辯稱依上開「勤務分配表」所示,被告乙○○
於原審證稱:94年6月中旬(應係6月13日),某日晚上8點多,伊至光明派出所時,被告丁○○正在值班等語,顯不實在。然被告乙○○並非光明派出所之員警,本即無從知悉被告丁○○當天於派出所內究係擔任何種勤務,是其所稱之「值班」,應著重於被告丁○○當天有無在光明派出所「服勤」,而非「服何種勤務」。而被告丁○○於當天(6月13日)晚上6時至8時許,確有在光明派出所服勤(偵辦性侵害)等情,已詳如前述,豈能因上開「勤務分配表」所記載被告丁○○擔任勤務之內容與被告乙○○所供不同,即全盤否認被告乙○○上開所證之真實性。
㈢又丙○○於94年6月20日之看診時間,為早上8時30分至11時
30分及晚上7時至9時,被告丁○○亦知悉丙○○之看診時間,而丙○○遭綁走當天之行走路線,係其平日最常走的路線,被告丁○○亦知情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㈠第214頁),雖丙○○於偵查中曾證稱:案發當日是星期一,一般伊都早上8點到醫院,看診大概到下午2點,因為當天也有夜診,所以秘書一般都會安排下午開會,伊通常也到夜診結束後才會回家,因當日伊臨時有事,始一改往常之作息,臨時於當天下午3點回家,而當天僅伊及配偶卯○○知悉此情等語(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43、44頁)。然查,秘書幫丙○○安排下午開會,純屬醫院內部之事務,一般人無從知悉,而醫師之門診表則係公眾週知之事,是被告丁○○依丙○○之門診時間,而於當天下午2時51分撥打電話給被告乙○○,要被告乙○○到光明派出所,並告訴被告乙○○有關丙○○當天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到7點(即早上門診結束,回家休息後,於下午5點至7點間再到醫院看晚上7點至9點之夜間門診)等情,核與常理相符。再依癸○○、己○○、庚○○及辛○○於警詢所供:渠等均係當天(6月20日),始經告知前往案發地點圍堵丙○○等語(見他字第544號卷第33、67、383、395頁)。被告乙○○等人與丙○○並不認識,自無從知悉丙○○平日之上班路線,若無被告丁○○之告知,渠等既未事先跟監,又如何能精確掌握丙○○之上班路線,是選任辯護人以丙○○當天下午臨時回家,應非被告丁○○所能知悉云云為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㈣被告丁○○雖於94年7月4日晚上,即得知丙○○已報警處理
,翌日交款僅係配合警方逮捕歹徒的手段,然丙○○於偵查及原審即已證稱:被告丁○○得知此事,表示很惋惜,希望仍然有轉寰,不要給警方處理,伊能交多少算多少,先把本票拿回來再說等語,顯見被告丁○○當時仍未放棄奢望,盡力說服丙○○付款。況依被告乙○○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丁○○之前有特別交待只要不是他本人代表林醫師交款,就不可以出面取款,所以伊等根本沒有要去取款,其實我們的計畫並不需要交款,是用騙的,讓林醫師信任丁○○出面交款,這樣做完全沒有風險,丁○○拿到錢以後只是繞一圈,假裝出來交款,其實就回去了,而伊等也是假裝去繞一繞,當天中午被告丁○○打電話給伊,說伊等可以回去泡茶了,伊就知道丁○○沒有拿到錢等語,足見被告丁○○、乙○○等人早已計劃如何避免於交款時為警查獲,故縱屬被告丁○○於知悉丙○○已報警之事,亦無庸急於告知被告乙○○。
㈤末查,縱如被告所辯,與被告乙○○同為殯葬業及光明派出
所警友會之顧問寅○○曾幫忙找人保護丙○○,而知悉丙○○與史小姐之糾紛,然被告乙○○確係經由被告丁○○之告知,而計劃以此事由對丙○○恐嚇取財,已據被告乙○○證述如前,縱寅○○確實知悉此事由,亦與本案無涉。
㈥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544號卷第7至10頁,偵字第3816號卷第44至48頁),及同案被告癸○○、己○○、辛○○、庚○○等人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544號卷第67至73、180至186、383至386頁、395至399頁),並有丙○○之驗傷診斷書2張、車輛工作委修單1張、翻拍照片8張、車輛毀損照片12張、維修估價單1張、懸掛之白布條照片1張(見他字第544號卷第30、31、106至109頁、偵字第3816號卷第137至142頁),復有犯罪用之工具警棍、水果刀各1支、上開2張本票(影本見他字第544號卷第62頁)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㈠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犯之規定,雖經總統於
94年2月2日公布廢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惟廢除牽連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處斷。
㈡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實行
前,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亦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有關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有關累犯之範圍限縮為故意犯,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修正前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之規定,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限於共同實施犯罪者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以上先予敘明。
五、被告丁○○、乙○○等人以強暴之手段,妨害丙○○之人身自由,及脅迫令其簽發本票,核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丁○○、乙○○指示戊○○、己○○至丙○○住處路口懸掛詆毀丙○○名譽之白布條犯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乙○○就戊○○等人於圍堵丙○○時,由癸○○持警棍打破丙○○之座車車窗玻璃及戊○○、己○○、庚○○、辛○○持警棍及徒手毆打丙○○成傷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於圍堵丙○○及迫令丙○○簽發本票時雖未在場,另被告丁○○、乙○○雖未參與戊○○、己○○懸掛白布條之行為,然本案既係由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如何行事,再由被告乙○○轉告癸○○、己○○、庚○○及辛○○等人下手實行,且嗣後為達到使丙○○以現金換回本票,被告丁○○亦配合被告乙○○等人之行動,足見被告丁○○、乙○○雖未參與部分之行為,然渠等兩人無非利用癸○○等人之行為以達到本案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丁○○、乙○○就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間,與癸○○、己○○、庚○○及辛○○等人;被告乙○○就上開傷害與毀損罪,與戊○○、己○○、庚○○及辛○○等人;被告丁○○、乙○○與戊○○、己○○就所犯加重誹謗罪,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乙○○逼迫丙○○簽發本票之行為,應為其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丁○○、乙○○等人於取得丙○○所簽發之本票,雖佯以史小姐所委託之討債集團為藉口,設局詐騙丙○○以現金換回本票,然恐嚇取財罪所使用的恐嚇手段,常以虛假的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的性質,倘含有詐欺性的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自應僅論以高度的恐嚇取財行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義199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丁○○等人設局之目的無非係為將恐嚇取財所得之本票換成現金,應認包含於恐嚇恐財之手段中,無庸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加重誹謗罪)、乙○○(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加重誹謗、毀損及傷害罪)所犯上開各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依恐嚇取財罪論處。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甫於9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經檢察官同意後,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丁○○等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被告丁○○就所犯之恐嚇取財罪,係假藉其為警員職務上知悉丙○○與史小姐有糾紛之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丁○○、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乙○○應不另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詳如前述),原審誤認渠等亦有構成此部分之罪責。㈡警方就於何處查扣本案之犯罪工具,原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中漏未記載。㈢檢察官另起訴被告丁○○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原審雖認被告丁○○未構成此部分之罪嫌,然於理由欄中並未論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㈣檢察官認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原審既認其未構成該罪,就此部分自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竟誤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既認無罪,又何來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㈤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乙○○事後已與丙○○達成和解,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乙○○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丙○○和解,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審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身為警務人員,未能盡忠職守,藉被害人對其信任之關係,謀畫恐嚇取財,其惡性重大,且事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情;被告乙○○身居本件策劃及主導之一,且居實際下手執行之樞紐,惟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同意指證被告丁○○,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0頁之和解契約書),丙○○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希望給被告乙○○自新之機會等情,及渠等兩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警棍1支、水果刀1把,及丙○○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2張,係共犯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及被告丁○○等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另在癸○○住處查扣之空白本票1本,除其中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外,其餘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94年6月間,係任職於光明派出所之員警(後調任同分局府西派出所),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對於被告乙○○、癸○○等人上開以警棍砸毀丙○○座車玻璃及傷害丙○○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知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於94年7月5日,欲藉交款為由,逮捕前往取款之被告乙○○等人,竟於94年7月5日中午,將此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機密,故意洩漏予被告乙○○,以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是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處罰之洩密罪,應係以公務員將其因職務上所得知之國防以外屬他人應秘密之事洩漏給第三人而言。若非屬因其為警員之身分而得知之事項,自與本條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查:
㈠被告丁○○並無指示以臨檢為由,將丙○○之座車攔下,事
後癸○○曾告訴被告乙○○,因要攔車不是那麼容易,所以要想一個方法,癸○○才去準備電擊棒及警棍,這些被告丁○○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丁○○說:丙○○非常怕事,你只要嚇他一下,他就會聽你擺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111、112頁),顯見被告丁○○認為丙○○很怕事,僅須使用威嚇之手段,無庸訴諸暴力,即可命其就範,是被告丁○○指示被告乙○○前往圍堵丙○○時,主觀上應無毀損汽車或傷害丙○○之意圖,本案被告乙○○、癸○○等人於圍堵丙○○時,之所以使用毀損汽車及傷害丙○○之暴力手段,應係丙○○不願輕易就範所致,被告乙○○、癸○○等人使用暴力之行為,應認已逾越被告丁○○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丁○○就此部分(即毀損罪及傷害罪)自無庸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欲以交款為藉口,埋伏逮捕
前往取款之被告乙○○等人,係丙○○於94年7月4日晚上,告知被告丁○○,而非由其以警員之身分或參與犯罪之調查而得知等情,已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3816號卷第47頁),是上開事項,既非被告丁○○因其職務上所知悉,自非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稱之國防以外應機密之事項,被告丁○○雖將上開事項洩露予被告乙○○,其行為亦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洩露國防以外機密罪相繩。被告 賴宏 此部分既未構成犯罪,且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非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54條、第134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丙○○所簽發,到期日均為94年6月24日,面額均為500萬元,票號分別為WG0000000號、WG0000000號之本票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