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0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2469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4年3月29日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21日所為北市裁三字第裁22-AVC246928號裁決書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4月18日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乃異議人遲至94年4月20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並轉送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收狀戳可按,核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期間,其異議權已喪失且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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