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2月20日、90年月11月2日、92年9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應給付自原告實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3月23日止,尚欠信用卡帳款本金512,712元、33,449元、795元,共計546,956元未付,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