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
八一六、三八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本文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乃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其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本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就所犯恐嚇取財罪,係假借其為警員職務上知悉 林瑞榮 與史小姐(姓名及年籍資料在卷)有糾紛之機會故意犯之,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貳〔原判決誤載為乙〕、),論結欄並引用刑法該條號規定,然主文欄內未諭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之旨,已非適法。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恐嚇取財罪,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緣林瑞榮與史小姐有債務糾紛,史小姐因此涉犯恐嚇罪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上訴人為林瑞榮住處之責任區警員(即俗稱管區),因史小姐一案而與林瑞榮一家人熟識,並熟悉史小姐與林瑞榮間糾紛之始末,且知林瑞榮因身分敏感,有不願將事態擴大之顧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起意藉史小姐之名對林瑞榮恐嚇取財,乃邀 吳文達 共同犯案等情。然史小姐與林瑞榮間之恐嚇案件,既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與上訴人之職務,應無關聯。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而知悉該情一節,未於理由內依憑證據為必要之說明,逕認上訴人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舉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一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均應依職權詳加審認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再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則有不同。又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構成強盜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恐嚇取財罪之犯行,固於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文達謀議,由吳文達負責找人下手押走林瑞榮,強迫林瑞榮簽發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再交由上訴人兌現後分贓,嗣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由 陳宇廷 、 陳世堯 、 簡宏宇 、 吳政謚 、吳文達強押林瑞榮前往南投縣中寮鄉山區,途中由陳宇廷脅迫林瑞榮簽發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金額各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陳宇廷,至同日晚間八時許,將林瑞榮載至南投市振興里貓羅溪旁之產業道路,命林瑞榮下車離去等情;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等人以強暴之手段,妨害林瑞榮之人身自由,及脅迫令其簽發本票,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等語(原判決理由貳、)。然有關林瑞榮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之時,是否已喪失其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判決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已無從為法律判斷之基礎;復未於理由欄內依憑所採之證據,說明如何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逕論以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犯恐嚇取財罪,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及加重誹謗等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然有關上訴人逼迫林瑞榮簽發本票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部分,原判決先稱應為其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繼謂上訴人等設局之目的無非係為將恐嚇取財所得之本票換成現金各云云(均見原判決理由貳、),究竟係與妨害自由抑或恐嚇取財之間具有關連,前後論述,顯非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公務員利用職務之機會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牽連犯加重誹謗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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