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22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鑫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
樓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瑋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五計付,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鑫瑋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止,經其以被告鑫瑋公司之定期存款沖償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止,尚欠本金餘額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鑫瑋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其餘被告丁○○、丙○○及乙○○均為被告鑫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鑫瑋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八十萬二千五百零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奉准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及財政部函各一件為證,自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併予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