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智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智字第3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
趙佑全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路○○○巷○○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65號違反專利法案件)於民國91年1月25日出庭作證時陳述明確。至原告起訴狀中雖列被告之居所「台北市○○路○○號9樓」,然該址係為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址所在地,亦有原證2號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自應認被告並無於該址居住之事實。又綜觀原告起訴狀所陳述之事實,並無使本院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條至第19條規定取得特別審判籍,而使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自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