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5號
原告 朱玉鈴
被告 陳美秀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林奕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營按摩店並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場所使用,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9,000元,押租金5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並約定房屋或附屬設備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負責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即原告所定相當期限內修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4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而系爭房屋之設備於108年8月間發生損壞,通知被告修繕未果,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代請水電修繕如附表之設備,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20,300元,扣除原告所積欠109年12月份部分房租3,4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0日積欠之房租9,660元及特立屋水龍頭安裝費退費5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為修繕費用6,740元(計算式:20,300元-3,400元-9,660元-500元=6,740元),而原告已於110年1月10日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尚未退還押租金58,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4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曾以電話及簡訊向被告為代為修繕之催告,被告並以電話方式答覆同意原告代為修繕,且承諾如遇緊急情況,不需通知被告,即可代為修繕。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間曾簽訂系爭租約,然因原告積欠房租已超過2個月,現已終止系爭租約。又原告起訴明顯基於惡意、不當目的,因原告數次向法院提起返還修繕款訴訟,包含鈞院109年度店小字第486號後撤回、109年度店簡字第340號等件,更以刑逼民,動輒對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修繕費用,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有提出估價單、簽收單據及免用發票收據,然上開單據僅能作為營業報價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進行修繕。又自原告如附表所示修繕設備以觀,其修繕內容應屬原告為自己居住環境舒適方便而裝潢,非僅因損壞之必要修繕。如系爭房屋確實有修繕必要,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如被告未於相當期限內修繕,原告始得自行修繕,再向被告請求償還費用或自租金中扣抵;原告雖提出證9簡訊為證,然此證據無法顯示已向被告為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後雖提出證10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證據亦無法顯示被告已多次授權原告無須催告即可修繕,原告顯然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無理由。另原告所提計算式令人費解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於108年8月21日修繕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0,300元,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56號卷第9頁),被告則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查證人 王仁輝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估價單為伊所開立,原告有至店裡說要維修這些東西,有提到會提出單據向房東請款,記得是看完現場才出具估價單,再約時間去現場施作。伊到現場查看時,浴室淋浴龍頭看到的狀態是還算正常,就原告所述才剛請特力屋安裝,只是原告覺得沒有安裝好,所以請伊換掉,並請伊提出單據讓他可以跟特力屋請款,這部分在line對話紀錄內也有提到。洗臉盆龍頭的狀況忘記了,但好像是需要更換的。排風機、阻風門、防蟲網部分第一次去現場看的時候原告說浴室通風不好很潮濕,浴室的穢氣會跑到工作場所處,請伊做排風機,改善浴室通風及工作場所穢氣問題。就排風機有另外做開關,所以有排風機開關費用。塑鋼門(附百葉)部分,原本浴室的門是木門或塑鋼門伊忘記了,但該門沒有通風的百葉,為了浴室的通風,原告請伊改成附百葉的塑鋼門。廚房立式混合龍頭有不好轉的狀況。門口天花板封板因為颱風天之類的造成門口天花板掉落,導致天花板有一個大洞孔,所以原告請伊把它封起來,伊就用簡易的方式處理。簡單燈座是閣樓上的燈,原告覺得不好,請伊把他換掉,但原本的燈沒有損壞問題是好的。該份估價單上面的費用伊沒有收到,因為當事人有陳述狀上所述的問題,所以伊沒有跟他收到這筆錢,至於原告有沒有跟房東請到款項伊不知道,原告有說如果有跟房東請到這筆錢會捐出去。伊沒有收到修繕款項,也沒有開立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估價單上面寫108年9月3日收工程款貳萬零參佰元正這段話,是因為伊認為原告會來付清款項,就先寫上去,但原告沒有給伊這筆款項。因為伊的估價單上寫簡單燈座300元,房東不會付這筆錢,所以原告請伊改成燈座壞掉,所以伊才重新回到店裡重新開估價單,後來伊沒有給他這份估價單是因為原告根本沒有給錢,沒有給錢更不用說保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8頁)。觀諸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確實有至系爭房屋進行如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然證人就該次修繕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亦自陳:「...我要付錢給他並請他要做到保固她自己不願意收錢,也不願意再做保固...。我要付錢給王先生,但他堅持不收,我要把錢丟在地上嗎?所以在警察面前協調一年保固後沒有問題我就會把錢全數捐給公益團體,我也確實做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顯見原告就該次修繕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證人王仁輝,僅自行將款項捐給公益團體,然將款項捐給公益團體乃原告自行決定,證人王仁輝並未同意該項處理方式,是其仍有可能依其所施作之項目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修繕部分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20,3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估價單所載之項目並無給付相對應之修繕費用予證人王仁輝,則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至原告雖請求傳喚員警欲證明未給付修繕費用予證人王仁輝之原因,然證人王仁輝已親自到庭作證,對於其與原告間關於修繕費用為何未給付之原委,理應較員警更為知悉,故實無傳喚員警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金額(新臺幣/元)
1
浴室淋浴龍頭
1組
2,500
2
浴室洗臉盆龍頭(含落水組)
1組
4,000
3
浴室排風機、阻風門、防蟲網
1式
5,000
4
浴室排風機電源開關
1組
1,000
5
浴室塑鋼門(附百葉)
1扇
3,000
6
廚房立式混合龍頭
1組
2,500
7
門口天花板封板
1式
2,000
8
簡單燈座
1組
300
合計:20,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