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917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一樓至二樓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告 胡品鴻胡民石

住○○市○○區○○里○○路○段000號十七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臺南○○○○○○○○○)」,惟被告之戶籍地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十七樓之7,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40元,屬小額事件,依前開法條規定,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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