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業場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貳檯(含IC板貳塊)、貳檯機具內賭資拾元硬幣陸佰伍拾柒枚即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及另筆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麵店內擺設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動賭博戲機具數量非鉅,營業時間非久,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遊戲機具二臺(含IC板二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機具內賭資拾元硬幣六百五十七枚計六千五百七十元、賭客賭資一百元,分別屬在賭檯上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