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4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罪應執行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第二號及第五號罪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及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罪,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三號及第四號之罪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所宣告刑均未逾1年6月,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就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