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連續製造手槍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3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叁、肆、伍、陸所載。
甲○○所犯附表編號貳、叁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壹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肆、伍已減刑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陸已減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柒、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連續製造手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6號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就附表編號6之罪與附表編號7、8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他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犯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之記載。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