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96年度聲沒字第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淨重共壹點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肆小包(含袋重共拾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營毒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淨重共1.02公克、空包裝總重2.34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4小包(含袋重共10.9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0小包(淨重1.02公克)、安非他命14小包(含袋重10.9公克),業經分別鑑定含海洛因、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5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毒品,參照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至海洛因空包裝袋10個,經鑑定其總重量為2.34公克,顯見其得與毒品析離,不屬毒品之一部分,要難認係違禁物而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