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甲○○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賭博案件(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六號),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九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己○○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丙○○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乙○○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伍元、庚○○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甲○○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丁○○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戊○○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書未列人別欄,惟依聲請意旨「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被告己○○等人涉嫌賭博案件,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本件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係被告己○○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參諸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南縣白警偵字第09510002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四三六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均列己○○、丙○○、乙○○、庚○○、甲○○、丁○○、戊○○等七人為被告,可見聲請意旨所謂「被告等人」係指上開七人無誤,因涉本裁判對人效力之先決程序事項,爰核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己○○、丙○○、乙○○、庚○○、甲○○、丁○○、戊○○等七人均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一一四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現金其中一百四十五元為被告己○○所有、其中一百元為被告丙○○所有、其中二百三十五元為被告乙○○所有、其中一萬一千八百元為庚○○所有、其中一百元為被告甲○○所有、其中八百元為被告丁○○所有、其中三千六百元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渠等賭博之財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參,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