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1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就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暨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及第二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本件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是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號之罪雖不符減刑條例之規定,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二號之罪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例第12條第4項之罪,經核合於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第一號之罪,雖不合於減刑條例第3條減刑之規定,惟仍依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說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2條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