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小字第1373號
原告 楊克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甲○○之姓名及其地址為「臺南市○○路0段000巷00號」,然經本院以原告陳報之上址寄送起訴狀繕本等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退件,有本院送達證書暨退回公文封可稽(見南司小調字卷第42頁);本院另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內被告甲○○統一編號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查無資料,而無從特定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為何人,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及送達訴訟文書,足見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個人資料相關文件並不明確,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年籍及其正確住居所,原告所提書狀顯與程式不合而有欠缺,又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乃原告起訴時即應提出之事項,屬於原告起訴是否符合程式即合法與否之問題,並非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探查之事項。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提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起訴雖經駁回,惟原告仍得再行提出記載正確之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狀與其繕本,另行向本院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