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六號抗告人 李振 和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三0二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四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倘其所定執行刑,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等,即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 李振和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違反護照條例(二罪)、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共四罪,分別經該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違反護照條例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因抗告人就編號3所示之罪欲聲請易科罰金,不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經核未逾上開刑度加計之總和,亦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相符,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及編號4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抗告人均係無辜而遭誤判罪刑,並因係通緝到案而無法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爰請考量法律情感、公平正義,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多減除抗告人所承受的不白之冤。㈡、關於附表編號3之違反護照條例罪部分,抗告人當初接獲檢察官通知時,因不瞭解法律規定,乃就此部分暫選擇聲請易科罰金,惟抗告人已於事後2天,具狀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爰請將附表編號3之罪刑,與編號1、2、4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原裁定係就已判刑定讞之案件所宣告之數罪刑,定其執行刑,並非再行認定新事實,且抗告人所指另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之列,本諸不告不理原則,原審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己見,就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麗玲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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