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錦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
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錦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錦晧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之「憤怒鳥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處,獲贈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為0.62公克,檢驗後毛重為0.1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01年7月23日上午7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將之拘提到案,並當場查獲上開大麻1包,及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分裝袋4大包、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大麻1包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檢驗前毛重0.62公克,檢驗後毛重0.11公克),此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大麻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分裝袋4大包、削尖吸管
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因均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