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號抗告人 陳孟君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六七九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孟君因強盜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編號5(共五罪)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於民國一○○年六月判決確定,附表案件均在一○○年六月前發生,依刑法之規定應併合處罰,原裁定漏未審核合併裁定,已有違誤。又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係發生於000年間,係新舊法變更時,舊法定應執行刑最高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十年,請予合理評估,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經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規定,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本件檢察官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就附表所列五罪定其應執行刑,原審經審查並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五罪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並無違誤可言。原裁定既依檢察官之聲請為裁定,而抗告人所指之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所述之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案件,倘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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