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1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緝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嘉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蔡紫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唐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唐嘉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8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復先後於:㈠、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㈠、㈢所示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與其餘㈡、㈣所示各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執行至98年10月25日,另自98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執行拘役部分)。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年3月1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7樓之11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13日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花田E路網咖內盤查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蔡紫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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