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林庭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下午
5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綺珍書記官林宜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家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家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於96年1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101年4月11日晚間7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0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因吳家明搭乘其友人 盧汪文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林森路口,為警察覺上開車輛乃係失竊贓車,並當場在車內查扣非屬吳家明所有、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等物品,因而當場逮捕吳家明及盧汪文。後經警徵得吳家明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時,固有一併查扣注射針筒1支、杓子1支等物品,惟因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注射針筒、杓子確與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
書記官林宜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