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九號抗告人 黃建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建富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三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確定;及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確定。上開數罪均係於編號1所示竊盜三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經原審法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五一五號刑事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二月,該另案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之二罪,應與本件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屬有利於抗告人,請求應就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甲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係在乙罪裁判確定之後所犯,且甲罪既已與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甲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稽諸抗告意旨所稱之另案裁定,抗告人犯另案裁定附表6、7所示二罪,均係在該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另案裁定並已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本件抗告人分別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雖在另案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但因係在另案裁定附表編號1、2判決確定後所犯,而另案裁定既已就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即不得再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抗告意旨主張應將另案裁定附表編號6、7所示二罪,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方有利於抗告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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