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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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惠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有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
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同法第455條之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黃惠雯於99年11月22日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因其於102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並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被告同意檢察官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1月,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月,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論處。茲因本件當事人所協商之罪刑,乃係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法即不得併合處罰,本院無從逕為協商之判決。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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