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一號再抗告人 林明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執聲字第一八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明宏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二三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與原裁定附表相同)所示之刑(共十六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以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非概無法律之拘束,應有其內部界限,亦不得逾其外部界限,且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再抗告人於合併執行案件中,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再抗告人於強制工作期間恪遵所方一切規定,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足證已收矯正之效,達教化功能。惟法院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尚屬過高,請求撤銷原裁定,另定較妥適之刑云云。
惟按數罪併罰應依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自已失效。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十六罪,均在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表編號1之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該十六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編號4、5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編號6至六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編號12、13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編號15、16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另編號14部分為有期徒刑九月),原裁定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經審查並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九年五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範圍,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以定執行刑量刑過重,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周盈文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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