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84號異議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上一人代表人 林銘寬 相對人 蔡君怡 (即 蔡聲國 之繼承人)
蔡君俐 (即蔡聲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9月22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43頁),異議人於同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04年4月31日起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勒令停業,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現仍於清理程序中;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即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保險法第149條之10第1項規定,應於清理程序中,依債權比例進行分配及清償,不得逕與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債權即21,942元,逕為抵銷。原裁定卻逕將上揭兩債權為抵銷,而以異議人已無得向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及同案相對人 蔡君泰 求償之訴訟費用差額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已違背保險法上開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核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訴訟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可分別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為訴訟經濟,亦可僅由一造提出聲請,他造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由法院併為審查、計算後,逕為抵銷。準此,如當事人之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他造已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法院併為審查、計算後,依同法第93條規定為抵銷確定者,他造當事人即無再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其所為之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事件)確定後,異議人(即本案)與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案列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下稱系爭665號案件)分別具狀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除自己聲請(即本案)外,復於111年6月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系爭665號案件陳報並提出其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法院併為審查及計算後,確定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及同案相對人蔡君泰對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942元;異議人對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為抵銷後,異議人應對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負擔之訴訟費用差額為8,058元。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事聲字第80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28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65號全卷核閱無訛(見外放影印節本卷),並以公務電話確認在案。準此,異議人已無再就上揭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自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本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4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