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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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訴字第2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土地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告 吳泗濱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張郁姝 律師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李國清 訴訟代理人 賴錦治
葉宇平 輔助參加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表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測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請重測前新竹市九甲埔段埔頂崁腳小段77-5地號土地(現為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土地之一部,下稱系爭土地)浮覆測量,因原告未檢附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等客觀文件證明該筆土地之範圍為何,經被告以109年7月22日新測補字第00017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完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以109年8月20日新地測字第109000651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土地浮覆測量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新竹市千甲段647-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頁)。國產署既為上開土地之現行管理機關,就上開土地歷來地況與相關檔卷資料至為明瞭,倘由其說明或提供適切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故本院認國產署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陳雪玉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