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林銘寬相 對人 翁世佳
翁世蒂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翁世霖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方秀敏
盛鐘揚 盛方揚 蔡君泰
蔡君怡 蔡君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73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2裁判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132元、複製電子卷證費350元、閱卷影印費607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100,698元,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68,787元,其中百分之十三即21,9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連帶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於第三審支出之律師費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及第三審判決,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間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相對人蔡君怡、蔡君俐尚得向聲請人請求8,058元。是聲請人已無得向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求償之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向相對人蔡君泰、蔡君怡、蔡君俐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另就其餘相對人部分,本案歷審判決未諭知其餘相對人應負擔本案相關訴訟費用,聲請人就其餘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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