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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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3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月23日晚間11時許」為「8月23日晚間11時起至8月24日凌晨2時27分許止」,並補充證據:「被告陳宏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率爾以發送文字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 林凡 ,所為顯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21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12號被告陳宏偉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00號0樓居OO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之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偉與林凡原本是男女朋友關係,其後兩人分手,陳宏偉因要求復合未果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晚間11時許,以Messenger傳送「看到底誰會先死,到時看看誰有家回不去,因為我已沒父母親,我才不在乎呢,你好好思考一下如何向我道歉才對吧,幹你娘你要玩大家她媽的一起死」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將來惡害訊息內容,給當時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7之林凡,使林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凡檢具上開訊息擷圖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宏偉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凡之指訴。
(三)前開訊息擷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旻軒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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