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原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秋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秋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偵卷第22、23頁)。
二、爰審酌被告曾秋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肇致車禍發生,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53號被告曾秋玉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玉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6日起至107年2月15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7月10日晚上6、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之全家便利超商及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後,未待酒精消退,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號前時,不慎撞擊 曾文正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AUC-971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曾秋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11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高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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